(2015)高民(知)终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威海市天罡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代傲表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天罡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代傲表计有限公司,北京红枫爱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3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天罡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瑞街28-1号。法定代表人付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傲表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安斯巴赫工业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弗兰克?古特蔡特,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威斯特法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英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会卿,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枫爱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甲5号1号楼1至5层1-1三层3349。法定代表人杜卫兵,总经理。上诉人威海市天罡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傲表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傲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红枫爱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代傲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9月29日,代傲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确定流动介质的流量的超声波计数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0810176267.0(简称涉案专利)。代傲公司发现,天罡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超声波热量表,包括但不限于RC15、RC20、RC25,红枫公司销售了以上型号的超声波热量表。代傲公司经拆解并分析后认为,天罡公司生产的超声波热量表已经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13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的保护范围。天罡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所述产品的行为以及红枫公司销售所述产品的行为从未得到代傲公司授权。根据天罡公司网站上的内容可知:天罡公司2010至2013年,每年出售超过40万台超声波热量表,目前已经生产并销售了超过150万块的热量表。上述内容已经可以证明天罡公司、红枫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额较大、销售对象范围广泛,对代傲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已侵犯了代傲公司的专利权,且给代傲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代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天罡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二、天罡公司向代傲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4904400元;三、红枫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四、天罡公司支付适当使用费人民币4464000元;五、天罡公司承担代傲公司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60571.90元;六、红枫公司向代傲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元。天罡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天罡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在北京市并没有销售,也不存在专利侵权的行为。综上,天罡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罡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代傲公司以天罡公司、红枫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被告红枫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因此,在代傲公司起诉时,一审法院对于部分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的、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代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天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威海市天罡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天罡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在北京市并没有销售,也不存在专利侵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天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代傲公司诉天罡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红枫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引发的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代傲公司提交证据初步证明,红枫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公司住所地和销售地位于北京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之规定,本案作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第一审案件,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天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威海市天罡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审 判 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