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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乐明,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盛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盛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565.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盛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4日,案外人陈军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姚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定海鸭东线37Km+540m地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出生于1950年12月6日;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胜丰XX号;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右肱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左眼眶外侧壁、左侧颧骨多发骨折。出院后,原告曾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4月17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性损伤,颈髓损伤,右肱骨上段骨折等。经住院手术及门诊治疗,目前遗留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本次交通事故为导致颈椎损伤的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80%,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上肢损伤为完全因素。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较为合理(包括住院时间)。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妻子虞某出生于1951年1月13日;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胜丰XX号;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姚某乙、姚某丙)。原告母亲陈某出生于1929年8月24日;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胜丰48号;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母亲育有一子二女(姚某甲、姚某丁、姚某戌)。五、保险状况: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B×××××号属于被告盛某所有,陈军系被告盛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军在为被告盛某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盛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1964.59元及护理费5200元,合计137164.59元。八、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137912.95元(包括被告盛某垫付的131964.59元)。被告保险公司、盛某答辩意见及证据:麝香保心丸、单硝酸异山梨酯片、冠心丹参滴丸、门冬氨酸钾镁片、心痛口服液共计849.19元系与本次事故外伤无关的用药,应予剔除。另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6955.37元。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用药与本次外伤无关,故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37912.95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16955.37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十、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盛某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时间无异议,但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被告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护理费收款收据,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40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30元,合计5200元。出院后,原告由其女儿护理51天,因其女儿无固定职业,故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31.95元计算。综上,护理费为11926.90元。被告保险公司、盛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人护理的标准为每天13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好转,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认可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被告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30元,因被告无异议且有护理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综上,护理费为10200元(40天×130元/天+50天×100元/天)。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主张误工时间为309天。因原告在受伤前系建筑工,故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73.33元。综上,误工费为22660元(309天×73.33元/天)。被告保险公司、盛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24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但经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妻子称原告的工作为船舶公司门卫,故对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2日,共计309天。被告虽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对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故被告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因社区证明载明原告受伤前系建筑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73.33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工作调查表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误工费为22658.97元(309天×73.33元/天)。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且根据社区证明,原告家庭的土地已被征收,系失土农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2183.36元(40393元/年×16年×22%)。被告保险公司、盛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外伤参与度拟为80%,故残疾赔偿金应按80%计算。另,原告的失土证明系社区出具,随意性较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社区出具的关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不依赖于农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对其九级伤残的参与度拟为20%,故残疾赔偿金为116331.84元(40393元/年×16年×20%×80%+40393元/年×16年×2%)。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社区证明,原告的母亲及妻子均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15.93元(14498元/年×22%×5年÷3);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10.89元(14498元/年×22%×16年÷3)。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26.82元。被告保险公司、盛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妻子应由其子女扶养而不应由原告扶养,故对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外伤的参与度拟为80%,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80%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已逾60周岁,故其妻子理应由子女承担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但原告虽逾60周岁,其对老母亲的赡养义务尚存,且本案中原告仍在从事工作,事故致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故原告母亲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15.93元(14498元/年×22%×5年÷3)。该项损失列入残疾赔偿项目。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因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故主张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盛某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12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48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本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盛某答辩意见及证据:鉴定费由本被告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应按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480元。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交通费发票主张297元。被告保险公司、盛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门诊就医23次,被告认可每次10元,共计23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门诊就医次数,原告主张的297元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衣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故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盛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的衣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一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为300元。综上,财产损失为8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312666.6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均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22658.97元、残疾赔偿金65141.03元,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800元。因陈军在事故中负全责,而陈军系被告盛某雇佣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27912.95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69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506.74元、交通费297元,合计190386.69元应由被告盛某全额赔偿。因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955.37元应由被告盛某承担外,剩余的18343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盛某承担。因被告盛某已经支付了137164.5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8435.37元,尚可退128729.22元。为避免诉累,该128729.22元由被告盛某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领取。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83431.32元,上述合计304231.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付原告姚某甲175502.10元,给付被告盛某128729.22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433.50元,被告盛某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