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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付青年与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青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付青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付青年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马峪村委会支付赔偿款22944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白马峪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付青年一家四口,2002年10月14日,付青年通过其亲家王银虎向白马峪村委会缴纳下户费2000元,白马峪村委会给付青年出具准迁入证明,付青年一家入住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当时未落户,2005年才落户。于此同时,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白马峪村扶贫,搞千亩核桃园、60亩苗圃园工程,白马峪村委会把2002年以前各户地全部收回,按照当时实有人口重新分地。村里为了完成挖核桃树坑的任务,宣传谁挖坑谁分地。2002年11月30日,分地前,村民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截止到2002年11月30日,没有户口但是挖树坑的只得160元,不参与分地,有户口但是没有挖树坑的给村里交160元,可以参与分地。2002年12月份开始分地,白马峪村委会给没有落户的付青年分了8.4亩责任田(含村东地5.4亩,村西核桃园地2亩,村南地0.5亩,村北地0.5亩)。2006年,因村民自己不会经营核桃园,村里为了提高效益将千亩核桃园的地统一收回,无偿承包给本村村民种植,但仍因村民经营不好,2007年,村里又将核桃园承包给辉县市的一个姓高的人,当时村里每家每人一年分得165元承包费。2009年村里又将千亩核桃园承包给大北农,村里每人一年分165元。2002年千亩核桃园开始挖坑,2003年核桃园开始种树,国家发放退耕还林款,其中2003年至2009年共计7年,村里每人分170元,2010年至2014年共计5年,村里每人分77元。2010年前后,新晋高速修路占白马峪村委会的地,村里每人分650元。2006年左右,60亩苗圃园承包给辉县市高庄乡后郭雷村一姓苏的,村民每人可以分得承包费150元。2015年,黄水乡建小区,征地荒滩款每人分得1240元。付青年家已领取2004年及2005年粮食直补款,自2006年起至2014年止,付青年家每人每年应领取粮食直补款89元,但均未领取。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享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本案中,付青年虽未及时将其全家的农业户口落户在白马峪村委会处,但2002年10月14日,付青年通过其亲家王银虎已向白马峪村委会缴纳落户费2000元,并于2002年分得责任田8.4亩,且付青年已领取2004年及2005年的粮食直补款,故其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2002年,白马峪村委会建设千亩核桃园项目,占用付青年的责任田,2007年,白马峪村委会将千亩核桃园承包给他人,付青年应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且白马峪村委会对付青年计算土地补偿款的标准及年限无异议,故对付青年要求白马峪村委会支付占用其核桃园地赔偿款5280元【8年(2007年至2014年)x165元/人x4人】的诉求予以支持;2003年,千亩核桃园退耕还林,国家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白马峪村委会理应按照规定支付付青年该退耕还林款,且白马峪村委会对付青年计算退耕还林款的标准及年限无异议,故对付青年要求白马峪村委会支付其退耕还林款6300元【7年(2003年至2009年)x170元/人x4人+5年(2010年至2014年)x77元/人x4人】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付青年要求白马峪村委会支付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款2600元(650元x4人)、黄水乡修建小区土地补偿款4960元(1240元x4人)、60亩苗圃园土地补偿款600元(150元x4人)的诉求,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应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付青年作为白马峪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是有悖于法的,且白马峪村委会对付青年计算土地补偿款的标准无异议,故对付青年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付青年要求白马峪村委会支付其粮食直补款3204元【9年(2006年至2014年)x89元x4人】的诉求,因国家粮食补贴是针对种田农户进行的补贴,白马峪村委会给付青年分配有责任田,且付青年也进行了耕种,故付青年理应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白马峪村委会未将国家粮食补贴款发放给付青年是有悖于法的,故对付青年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白马峪村委会辩称当时分给付青年责任田是分错了,白马峪村委会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白马峪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付青年现金22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白马峪村委会承担。白马峪村委会上诉称:付青年于2005年5月26日将户口迁入白马峪村,在白马峪村调整土地时,付青年不具备分得家庭承包田即口粮田的资格。鉴于被上诉人不具备白马峪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付青年所主张的款项属村民自治范畴,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自2008年付青年最后一次主张权利至其起诉,期间付青年未曾主张过权利,付青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或改判驳回付青年的诉讼请求。付青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付青年于2002年10月14日通过其亲家王银虎向白马峪村委会缴纳下户费2000元,白马峪村委会给付青年出具了准迁入证明,之后付青年分得责任田8.4亩。白马峪村委会接受付青年下户费、为其出具准迁入证明及分给其8.4亩责任田的行为,应视为对付青年取得白马峪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可,付青年虽然于2005年5月26日才将户口迁入白马峪村,但其于分得8.4亩责任田时,已取得白马峪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白马峪村委会主张付青年不具备白马峪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白马峪村委会为支持其该项主张提供了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古郊乡榆树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古郊乡榆树沟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仅有一人签字,且该签字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张某甲曾在白马峪村担任支部委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付青年对其证言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白马峪村委会关于付青年不具有白马峪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白马峪村委会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付青年具有白马峪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白马峪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白马峪村委会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提供的用于证明付青年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即辉县市黄水乡信访案件材料及辉县市林业局信访案件材料,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辉县市黄水乡白马峪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