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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力与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孙铁军、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陆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陈力,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澧洲路。负责人傅子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香武,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圩场。法定代表人周文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菊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勇军,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鼎城区。被告孙铁军,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址: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力与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孙铁军、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陆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力的委托代理人田合云、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香元、被告孙铁军、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菊初、被告陆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力诉称:2014年07月27日,被告陆勇军驾驶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从常德市临岗公路32公里路段开始,占用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的快车道由北往南行驶。13时32分许,被告陆勇军驾车逆行至临岗公路34公里+900米路段时,遇孙铁军驾驶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与其相对行驶至此,被告孙铁军驾车由行车道欲超越前方车辆提速至快车道上时,二车相撞,造成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陈力等7名乘客及被告孙铁军、陆勇军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勇军、孙铁军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力无责任。原告陈力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治53天,开支住院医药费28622.81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10级伤残。被告陆勇军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孙铁军所驾驶的车辆系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9786.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诊断:拟证明原告陈力的相关住院治疗的情况;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票据:拟证明陈力的住院花费情况;5、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力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时间;6、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所涉车辆登记及驾驶员驾驶资格情况;7、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J236**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及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辩称:被告陆勇军驾驶湘J236**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孙铁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铁军辩称:被告陆勇军驾驶湘J236**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孙铁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湘J236**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勇军辩称:湘J236**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陆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先在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由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予以赔偿。2、原告的医药费应该扣除医保外用药比例。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7,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孙铁军、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陆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中应该扣除医保外用药比例部分,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7月27日,被告孙铁军驾驶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从常德出发返回澧县甘溪,当该车行至常德市临岗公路34公里+900米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陆勇军驾驶的湘J236**中型自卸车相撞,导致客车上原告陈力等7名乘客、原告孙铁军、被告陆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铁军与被告陆勇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力无责;2、事发后,原告陈力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8622.81元(欠费28622.81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3、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孙铁军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湖南龙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陆勇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陈力,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临江路汽修巷20号附42号。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力因遭遇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铁军与被告陆勇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复元无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唐复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人受伤,各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铁军与被告陆勇军按交警部门划责即按5:5的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孙铁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陆勇军应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替代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孙铁军和被告陆勇军各赔偿50%。被告常德市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勇军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龙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对被告孙铁军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医药费项下:①住院费28622.80元(按医药费票据计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50元/天)2650元(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31272.8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①护理费(53天×100元/天)53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予以酌定)+②误工费(90天×100元/天)(误工费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予以酌定)+③残疾赔偿费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④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当事人伤残等级计算。)+⑤交通费500元(酌定)=72740元。3、鉴定费:1090元。合计:105102.8元。三、关于赔偿问题:(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①医药费项1292元+②伤残补助费项29034元=30326元;2、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总损失105102.8元-交强险已赔30326元-鉴定费1090元)×50%=36843.4元。3、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5102.8元-交强险已赔30326元-鉴定费109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部分36843.4元=36843.4元。共计赔偿:104012.8元。(二)被告孙铁军赔偿:鉴定费1090元×50%=545元。(三)被告陆勇军赔偿:鉴定费1090元×50%=545元。综上:原告陈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51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04012.8元,由被告孙铁军赔偿545元。由被告陆勇军赔偿5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51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04012.8元(该款赔偿到位后,由原告陈力领取75390元,由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领取28622.8元),由被告孙铁军赔偿545元。由被告陆勇军赔偿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常德市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勇军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龙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对被告孙铁军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孙铁军负担457元,由被告陆勇军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