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32号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系公司会计。被告:汪某某。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和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分别从其公司进货水暖、排水管等材料用于其建设施工项目,其公司所供材料已经被告检查验收合格使用,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50000元欠条,后被告又自己或委托工地经办人员签字收货清单10607元,合计被告共欠其公司货款6060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不能按照口头约定期限付款。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607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公司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销货清单1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共欠原告货款是60607元。汪某某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由于别人欠其钱没有给,导致无法给某某公司钱。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汪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下同)不持异议。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某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某某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某某公司从事某某销售,汪某某从某某公司处购水暖、排水管等材料,截止2014年10月27日,汪某某共欠某某公司货款60607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汪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交付了货物,汪某某应当支付货款;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60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