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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执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侯杰与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杰,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泉执字第2632号申请执行人侯杰,男,1965年7月22日生,住本市新生街*#****室。被执行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苏省徐州公路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伟,总经理。侯杰因与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6日做出(2001)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省徐州公路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被执行人负责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在为安排工作前,应向其支付生活费;协商不一致,则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异议审查程序为结束,考虑到案件执行周期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作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异议审查程序为结束,考虑到案件执行周期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作程序终结。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1)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卢振东审判员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