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葛蔚瑾与王金木、瑞丽市景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蔚瑾,王金木,瑞丽市景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927号原告:葛蔚瑾。被告:王金木。被告:瑞丽市景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木。原告葛蔚瑾与被告王金木、瑞丽市景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木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被告瑞丽市景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蔚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木、瑞丽市景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金木因业务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五个月(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利息每月付清,到期准时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瑞丽市景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两年,同时约定担保范围,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金木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瑞丽市景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分三笔汇入被告王金木银行账户,被告王金木出具收到汇款600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金木未付息还本,被告瑞丽市景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2014年7月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王金木在借条背面书写“已结清1个月利息”,被告王金木、瑞丽市景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名、盖印。现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蔚瑾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瑞丽市景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金木追偿。案件受理费60520元,由被告王金木负担,被告瑞丽市景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