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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薛莉、罗小辉、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薛莉,罗小辉,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8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莉。被告罗小辉。被告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下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薛莉、罗小辉、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星,被告罗小辉,被告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薛莉、罗小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薛莉、罗小辉提供借款2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8.1075%;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依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费用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双方还约定,薛莉、罗小辉以其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富力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已经出现了16次逾期还款,原告银行贷款系统产生的数据表明,被告欠借款本息合计272709.69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65582.79元(暂计至2014年7月8日,并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300元;3.被告富力公司为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小辉辩称,之前因与被告薛莉离婚,确实存在未按时还款的事实,但之后已经将欠还借款本息付清,目前按月还款,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富力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就抵押房屋实现债权,再就为实现部分债权要求富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薛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二被告离婚调解书载明,二被告位于房屋归罗小辉所有,并负责每月房贷。2.原告银行已出账单列表载明,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各期欠款均为零。3.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3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逾期账单、贷款已出账单列表、《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薛莉、罗小辉因离婚纠纷导致在一定时期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但是被告罗小辉在处理完离婚纠纷后,立即归还了原告相应逾期贷款本息,并在之后的过程中未在出现逾期违约还款的情形,均按照个人房贷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且原告相应接受了被告还款行为。因此,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出现逾期还款违约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且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较短,被告本身并无重大恶意,合同一旦解除被告将承受巨大的还款压力,极可能导致其经济状况恶化,从而丧失生活需要的住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经归还了逾期贷款本息,并在此后长时间里按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直至本案开庭之日未再出现违约情形,该实际情况足以说明被告并未丧失还款能力,且原告也接受了被告依照合同履约的按期还款行为,因此在客观事实上合同仍然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故,原告基于约定解除合同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被告客观上存在的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由此而发生的律师费属于原告依合同约定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且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被告的违约过错,酌情由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7000元。因借款人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富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莉、罗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计735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4410元,被告薛莉、罗小辉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