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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许阳、陆曦,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钱步国,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曦、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越来越困难,经常为琐事争吵。在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女儿顾某乙由顾某甲抚养,鲍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鲍某负担。被告鲍某辩称:顾某甲诉状中所称并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顾某甲与鲍某于2001年左右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顾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顾某甲遂于2015年8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出生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对顾某甲与鲍某的恋爱、结婚经过,以及婚后共同生活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目前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顾某甲、鲍某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顾某甲要求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顾某甲与鲍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顾某甲预交),由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嘉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