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佳武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张佳武,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卫宗,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住所地:礼泉县西兰大街东段。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展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佳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武委托代理人王卫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武诉称,他系被告之客户。2015年2月1日,他外出打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他受伤,经武警工大医院治疗20余天,共花医疗费9万余元,依保险合同,被告赔付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元,但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不予赔付。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原告张佳武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致参合农村居民的一封信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充保险1份,证明他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以及应予赔付之事实。2、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患者姓名、年龄变更证明表,证明住院真正患者姓名是张佳武,已做了变更。3、住院费用补偿情况一览表,证明经农合中心审核补偿报销部分费用情况。4、诊断证明书、病危病重通知书、出院记录,证明张佳武伤情及出院时病情。5、张佳武邮政储蓄存折记录,证明被告已赔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元,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致参合农村居民的一封信及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证明此信是宣传、采集信息,另外有合同。2、公告致参合农村居民的一封信样本,证明对该信息已公告。原告张佳武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2、3、4、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佳武代理人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一封信认可,利益条款及第2组证据不知情、未阅示,未见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佳武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告张佳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死亡、伤残和因疾病身故以及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负责赔付。保险期间为一年,与合疗的期间一致。保险费每人每年2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元,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元。原告张佳武家共交保险费三人60元,保鲜期间为2015年全年。2015年2月1日,原告张佳武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在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20天,2月21日出院,主要诊断胸部损伤,花费医疗费80000余元。出院后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9449.9元,被告赔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张佳武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佳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其2015年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建立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全面履行。该起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已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元进行了赔付,但原告诉请支付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佳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忠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颜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