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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汉清诉被告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清,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张汉清,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人民政府。地址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归流河镇司法所所长。原告张汉清诉被告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人民政府(归流河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清与被告归流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清诉称,1996年10月16日和1996年10月25日,被告向科右前旗某某公司赊购灭茬机,共欠货款81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为科右前旗某某公司出具两枚欠据,嗣后,拖欠欠款未按约定时限偿还。1999年5月6日,科右前旗某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抵顶我第集资款,我、被告、科右前旗某某公司三签订了协议,约定:欠货款数额为81000元,月利率为7‰,三方签字盖章,此笔货款由被告直接偿还给我。我从此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给付我利息10000元,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损,要求被告给付灭茬机本金81000元,利息127575元(已给付10000元),本息合计198575元。被告归流河政府辩称,原告是诉请属实。货款本金81000元,因该笔债务在前旗财政局挂账,财政什么时间拨款,拨款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没有异议,由于政府比较困难,我们同意给付利息50000元至60000元。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1996年10月16日、10月25日两份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因赊购灭茬机共拖欠货款本金81000元;2、1999年5月6日科右前旗某某公司、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人民政府、张汉清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右前旗某某公司将赊销给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人民政府的灭茬机转移给张汉清,约定该款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按月利率7‰给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赊购灭茬机尾欠右前旗某某公司灭茬机款合计81000元,后抵顶原告集资款,由被告归流河政府将此款给付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归流河政府向右前旗某某公司赊购灭茬机,尾欠灭茬机款81000元。1999年科右前旗某某公司将该款转给原告抵顶集资款,三方签订协议约定1999年12月30日前被告归流河政府给付原告此笔货款,并约定该笔货款拖欠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息。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此笔货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直至2014年被告归流河政府给付利息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流河政府给付货款本金81000元,拖欠期间的利息127575元(利息计算:1996年10月至2015年7月计225个月,81000元×7‰×225个月=127575),因2014年12月已经给付10000元,现尚欠本息合计198575元。本院认为,科右前旗某某公司将赊销给被告归流河政府的灭茬机货款转移给原告抵顶集资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于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三方的协议给付原告尾欠灭茬机货款,并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入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张汉清货款本金81000元;利息117575元(利息计算:81000元×225个月×7‰=127575元,已给付1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198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人民政府负担。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徐洪生审判员  曾令春审判员  董旭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