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蔡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机电市场45号。法定代表人牛建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华,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化工)与被告蔡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化工的法定代表人牛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董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化工诉称,被告蔡文华多次购买原告中南化工的石油,并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止至2014年9月5日,被告蔡文华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00元,下余25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文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5日次日开始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文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蔡文华找到原告中南化工洽谈买卖油品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中南化工给被告蔡文华供应油品,被告蔡文华在提货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南化工支付油款。2011年7月15日,被告蔡文华在提取油品后,给原告中南化工出具欠条一份,上载内容:“今欠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次提走该公司汽油数量:35.230吨、单价:7550元/吨,货款未付。”2011年8月14日,被告蔡文华在提取油品后,给原告中南化工出具欠条一份,上载内容:“今欠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佰伍拾捌圆整、(小写)¥140958.5元。(系本次提走该公司汽油数量:18.67吨、单价:7550元/吨,货款未付。”2012年,被告蔡文华共购买原告中南化工93#汽油12.67吨,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载内容:“今欠油93#12670(kg)”,该欠条下方还注明了“7650”字样。后经原告中南化工多次催要,被告蔡文华共计还款478870.50元,下欠2500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4年9月5日次日开始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油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油款,但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5000元(35.230吨×7550元+140958.5元+12.67吨×76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478870.5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油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利息。对于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系2014年9月5日,故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5日次日开始计算的说法,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支持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蔡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