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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巧玲与刘明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玲,刘明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刘巧玲,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云集镇保合社区居委会牛角组。被告刘明耀,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栗江镇双岭南路***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住所地衡南县新县城云峰路55号。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巧玲与被告刘明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彭伟、欧吉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费明观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玲及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被告刘明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玲诉称:2015年5月25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刘巧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云集镇云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云峰路与正德路十字路口时,被告刘明耀驾驶湘D0MY**小型轿车由正德路东往西直行,两车相撞于云峰路与正德路十字路口中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明耀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明耀驾驶的湘D0MY**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原告残疾程度评定为IX级,误工损失日90天,后续“后人工髋”每隔10-15年需翻修一次,每次翻修费为陆万元。目前被告刘明耀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刘明耀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41094元;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明耀承担。原告刘巧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刘明耀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购买了保险。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双方负同等责任。证据4、司法鉴定,用以证明九级伤残,右人工髋关节10-15年翻新一次,每次6万元。证据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受伤治疗情况,需加强营养。证据6、医疗发票、法医鉴定费,用以证明门诊及住院102449.6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证据7、证明三份及身份证,用以证明伤残及被扶养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刘巧玲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户籍请法院审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请注意特别约定与重要提示、交强险分项限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保留重新鉴定权一周时间。髋关节置换只能按国产普通型计算,并且只应计算一次(原告已安装了一次)或待产生另诉;对证据5,治疗高血压等非交通事故疾病费用应排除;对证据6,医疗费以正式医院发票为准,并应医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对于证据7证明目的2有异议,土地未全部征收,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明耀同意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医疗费应当进行医核;原告损失金额计算过高。根据现有证据,医药费以病历相印证的正式发票为准,后期治疗费计算标准过高、次数过多、应待产生后另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应为3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的户籍标准计算、年限请以户籍核实;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依据不足、且过高;交通费不应超过40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不应超过4000元;车辆损失应提供定损单、修理发票以及修理详单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费用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拒赔及不负责赔偿费用,以及医核约定。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巧玲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明耀同意原告刘巧玲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明耀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刘明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12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垫付了12000元。对于被告刘明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均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刘巧玲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虽然对其中的部分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需要通过重新鉴定才能确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否合理的部分,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没有申请医疗核减,对于其医核的目的不予认定,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刘明耀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刘巧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云集镇云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云峰路与正德路十字路口时,被告刘明耀驾驶湘D0MY**小型轿车由正德路东往西直行,两车相撞于云峰路与正德路十字路口中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明耀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明耀驾驶的湘D0MY**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花费医疗费102449.66元。2015年6月24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残疾程度评定为IX级,误工损失日9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后续“后人工髋”每隔10-15年需翻修一次,每次翻修费为陆万元等。目前被告刘明耀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5日做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巧玲与刘明耀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队的事实认定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投保了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刘巧玲与被告刘明耀各按50%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刘明耀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耀自行承担。原告刘巧玲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449.66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后人工髋”每隔10-15年需翻修一次,如果按照每十年翻修一次,还需要进行两次翻修,按十五年翻修一次,按75周岁计算只需要翻新一次,目前人的平均寿命在逐年增长,同时也无法保证一次置换后就一定能够使用15年,每次置换原告本人也需要自己承担一半的费用,计算下来费用也不算太贵,根据案情,对于原告要求两次置换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为1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护理费酌情参照衡阳市医院护理人员费用标准,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为2280元(120元/天×19天);5、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90天,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822.9元(43893元/年÷365天×90天);6、对于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在本案中系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之一,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从事豆腐制品销售工作,且居住在衡南县县城规划区内,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8.5元(18335元/年×11年×20%÷2);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9、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7457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刘明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巧玲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54071元,被告刘明耀负责赔偿其中的50%即127035.5元,由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在承保的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刘明耀已经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保衡南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明耀。另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刘巧玲、被告刘明耀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巧玲236185.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明耀11350元(已扣除650元鉴定费);三、驳回原告刘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需执行事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6元,由被告刘明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辉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欧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明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