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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邢敬军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传楼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敬军,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传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邢敬军。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传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传楼村。诉讼代表人方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敬军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传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传楼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敬军及委托代理人张良刚、被告传楼村委会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传楼三队至松林二队间地块承包经营权,期限至2014年3月。2007年传楼村委会因水利建设占用原告承包地,造成当年原告粮食绝收,树木毁损64棵。原被告当时协商,村委会同意将承包合同延长至2025年,被告不再收取承包费以补偿原告损失,该合同履行至今。但在2014年5月份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强令原告将1999年种的树卖掉,又将原告于2007年补种的53棵树收归村委会所有,造成原告不仅失去了已生长七年之久的树木,同时失去了该承包地11年的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在1999年承包了松林2队的林地,长124米,宽6米,面积744平方,承包期限从1999年3月16日至2014年的3月16日。2007年水利工程改造,影响了原告的承包林地,传楼村委会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补偿协议一份。2014年4月份,松林2队村民代表以及村民上访,要求收回到期的承包林地,包括本案原告承包的林地,其他的到期承包户均已上缴。针对原告的承包地,村组长以及村干部多次找其协商,原告最终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村委会补偿其3万元。2014年5月3日,传楼村委会针对该问题开会,并作出了会议记录:同意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亦同意树由村委会联系卖掉。因原告所种植的树木实际价值为28000元,经村组长石某与原告协商,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实际给付28000元,村委会给付28000元时还报了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村委会已实际支付约定的款项,且该林地已经再次发包,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敬军于1999年3月16日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传楼村松林二组座落于大队桥西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甲方:黄集乡攒楼村松林组,乙方:攒楼村松林二组邢敬军),合同书载明:“1、林业名称:传-地南座落大队桥西长150米,宽6米,面积912平方米;2、拍卖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贰元整;3、使用期限十五年;合同有效期自1999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一方中途中止合同,后果由违约方自负。4、造林作业设计:防护林、意杨林,树坑1立方米。5、造林时间:挖坑于1999年3月18日之前完成,树木栽植时间1999年3月20日。该合同还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铜山县黄集乡林业工作站在该合同上的林业主管部门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邢敬军交纳了拍卖款,并按照约定种植了树木。因被告传楼村进行水利开发需要占用原告承包的部分林地,双方经过协商,被告村委会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补偿协议书,载明:“由于甲方开发水利需要,原乙方承包的松林二队至传楼三队段(青松路北至传楼三队段)在原有合同基础上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25年,用以赔偿乙方损失,特此证明。”铜山县黄集镇传楼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2014年4月份,因松林二组林地的承包合同期满,被告想收回全部的林地。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沟通,但未达成书面协议。大约在2014年4月28日,被告传楼村委会以2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承包林地上的树木卖给了案外人耿广刚,耿广刚砍伐原告承包林地上的树木,原告知道该事情后,选择了向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与被告方的负责人赶到现场,经双方现场协商沟通,被告给付原告28000元,原告允许耿广刚继续砍伐承包地的树木。此后,双方就承包林地的损失赔偿未再达成协议,现涉案的林地已经由被告转包给他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邢敬军主动将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拍卖合同书、补偿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给付原告的28000元是否包含被告收回承包林地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传楼村委会给付原告邢敬军的28000元应为砍伐原告林地上的树木所支出的对价,并不包含收回承包林地后的损失赔偿。第一,原被告并未就收回承包林地后的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传楼村委会虽然提供了村会议记录予以证明双方已经就该承包林地的收回达成赔偿协议,但该会议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亦不认可该会议记录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从耿广刚砍伐原告树木引发原告报警以及该纠纷的解决过程看,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仅仅是砍伐树木的价格,并未包含损失赔偿。第二,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石某(时任松林二队队长)出庭作证,石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邢敬军同意给他30000元就让砍树”、“给邢敬军的30000元是树钱”以及“砍树的时候没有说合同终止的事”等内容,可以认定在邢敬军报警后所支付的28000元应该是砍伐原告树木的赔偿款,并不涉及收回土地后的损失赔偿。综上,被告给付原告的28000元不包含收回承包林地后的损失赔偿。综上,原告邢敬军通过拍卖的合法形式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林地的承包期限到2025年期满。被告传楼村委会在合同期届满前收回原告承包林地并将该林地转包给他人,实际上已经以其行为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因被告提前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解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所给付原告邢敬军的28000元仅为砍伐原告承包林地上树木的对价,不包含原告丧失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损失,本院在综合考虑到原告剩余的承包期限11年、原告承包林地前期(1999年3月至2014年4月)的收入(至少为20000元)、被告转包后的收入、解除合同的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失1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亦符合原告承包林地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传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敬军损失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