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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建文与被告李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文,李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058号原告吕建文,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明丽,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有志,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志,住晋江市。原告吕建文与被告李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褚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文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2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永志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和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永志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2000元,合计22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永志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建文借款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