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甄太安与路银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太安,路银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甄太安,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路银虎,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原告甄太安与被告路银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银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太安诉称: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路银虎驾驶无号牌‘三匹狼’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阳曲县城新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社村路段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左转的原告甄太安所骑二轮自行车相挂,致被告路银虎、原告甄太安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银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甄太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甄太安被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70天。现要求被告路银虎赔偿原告甄太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54028.28元。被告路银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路银虎驾驶无号牌‘三匹狼’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阳曲县城新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社村路段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左转的原告甄太安所骑二轮自行车相挂,致被告路银虎、原告甄太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甄太安被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甄太安花去医疗费7928.28元。2015年7月7日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银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甄太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6支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银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甄太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甄太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28.28元。有阳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600元。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为标准,原告甄太安的误工费应为34230元÷365天×69天=6470.88元,原告甄太安主张误工费为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000元。原告甄太安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参照2014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为标准,原告甄太安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0467元÷365天×69天×1人=575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本院认定为50元/天×69天=3450元。5、营养费3500元。本院认定为50元/天×69天=3450元。对原告甄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甄太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187.8元,由被告路银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833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银虎赔偿原告甄太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31.4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交付)。二、驳回原告甄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甄太安负担380元,由被告路银虎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