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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金灵与太康县大许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灵,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贾国峥,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大许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方新梅,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朱晨阳,男,太康县大许寨乡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清华,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叶灵均,男,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金灵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灵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峥,被上诉人太康县大许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晨阳,被上诉人苏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叶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金灵与苏清华均系大许寨乡三冢集行政村村民,但不是同一村组村民,王金灵属于东村民组,苏清华属于中村民组。2010年因苏清华屋后、王金灵宅院西侧的诉争土地发生纠纷,王金灵用砖将该地块围住。为此,苏清华及家人梁秋兰、杜桂英提起民事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金灵停止对诉争土地的侵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515号民事裁定把该案发回重审,后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苏清华等人的起诉。为此苏清华向大许寨乡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大许寨乡政府经调查查明,诉争土地位于三冢集村独三公路东,东西长11米,南北长10米。该土地自1970年至今一直由苏清华家管理和使用,与王金灵没有联系。王金灵前后两处宅基之前并不与该争议土地相邻,是在前处宅基与王爱梅调换后才与该地块相邻,原王金灵的宅基地在王爱梅的东边。王金灵后边的一处宅基地是在建三冢集教堂时占用了王金灵家的土地,把三冢集村小学的土地补偿给王金灵的,三冢集小学证实该争议土地与其小学无关,故与王金灵无关。并且该争议土地属于中村民组,苏清华是中村民组村民,王金灵属于东村民组村民,该土地苏清华家已使用五十年之久。故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苏清华管理使用。在处理程序中,因未见王金灵,被上诉人大许寨乡政府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听证告知书放到王金灵家门上,在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告知王金灵之妻对争议土地的主张进行举证。作出确权决定后,进行了公告送达,后王金灵又于2015年1月28日在大许寨乡政府领取了该决定,遂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确权决定。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块东邻王金灵宅院,西邻独三公路,南邻苏清华房屋,北邻王金灵家出路。该地块南端有王金灵家砖块,北端有王金灵家冬青树,并有王金灵家四棵桐树。原判认为,王金灵是土地确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土地属于三冢集行政村中村民组所有,该组以外的村民无权享有该组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王金灵现宅基地系其与王爱梅调换后取得,在王爱梅使用该宅基时与苏清华并无争议。被诉确权决定事实清楚。在确权处理时,虽未见到王金灵,没有直接送达有关文书,但已经将举证责任等有关事项向王金灵之妻进行交待,并公告送达了确权决定书,且王金灵后来又领取了确权决定,并进行了行政复议,依法行使了其应该享有的权利。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听证程序不是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的必经程序。被诉确权决定并没有侵犯王金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金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金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本来就是上诉人所管理使用,在此之前该宗土地是一个洼吭,上诉人在2002年盖房时就用土填平了,已管理使用多年。苏清华在2012年之后才提出异议。争议地是上诉人家门前外出的必经之路。苏清华持有的(2008)第00024号土地使用证并不包括该宗土地。在2012年苏清华起诉排除妨碍时说是他们村民组的小片荒,小片荒早已不存在。争议地不是三冢集行政村中村民组所有,而是三冢集行政村集体所有,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查清此事实。二、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举证期限为28日,违反了法律规定30日期限。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送达时没有见到上诉人及其成年同住家属,而是由支部书记代签适用留置送达,违反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送达。公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调查的证人均与苏清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清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方与上诉人就不属于同一个村民组,而争议土地系属我方所在村民组所有。之前上诉人的宅基地并不与争议土地相邻,是在与王爱梅家互换宅基地后才与争议土地相邻,争议土地我家已管理使用近50年之久,在与上诉人家发生争议之前,没有于任何人发生争议。其次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大许寨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村干部在场的情形下,告知上诉人之妻对争议土地的主张进行举证。决定作出后依法进行公告,上诉人也领取了确权决定,并申请了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确权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系苏清华所在村民组所有,该土地与上诉人家出路相邻,并不是上诉家出行的必经之地,上诉人家也从未把此地作为出路使用过;上诉人家与争议地块相邻宅基地系与村民王爱梅家置换所得,王爱梅称置换前争议地即由苏清华家使用,并未与其有任何纠纷;在上述情况下大许寨乡人民政府把争议地确权给苏清华家管理使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权决定所列被申请人王金灵,其代表的并不是自己的权益,而是上诉人家庭的权益,在确权处理时虽然没有告知王金灵本人相关权利,但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告知了上诉人之妻有关的举证等权利,应认定为已经向上诉人家告知了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履行了行政行为所应当遵守的正当程序的原则要求。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