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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榜泽与杨胜武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榜泽,杨胜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03号原告:孙榜泽委托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杨胜武原告孙榜泽诉被告杨胜武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榜泽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杨胜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榜泽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结识,杨胜武多次从孙榜泽处购买螺杆、钢板等货物,经结算,杨胜武共计欠货款12.63万元,孙榜泽多次催要货款,杨胜武拒绝支付。孙榜泽现起诉要求杨胜武支付货款12.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孙榜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到12.63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3、录音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的事实。杨胜武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杨胜武未举证。杨胜武对孙榜泽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孙榜泽所举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杨胜武通过网络认识做金属加工生意的孙榜泽并陆续从其处购买钢板、螺杆等材料,每次均支付一部分货款。2013年11月9日,双方经结算,杨胜武共计欠到孙榜泽货款12.63万元。孙榜泽多次催要货款遭到拒绝,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杨胜武欠货款事实清楚,孙榜泽诉请其还款1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榜泽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武偿还原告孙榜泽货款12.6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孙榜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杨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