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慎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周卫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179号。负责人周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顺利,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慎领。委托代理人俞政,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立森。委托代理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射阳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慎领、周卫剑、商立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射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顺利,被上诉人王慎领的委托代理人俞政、被上诉人商立森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卫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慎领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3日8时许,王慎领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25-13高速公路行驶至淮徐方向95KM+630M附近,遭遇大雾,前方道路拥挤。王慎领刚停下车,周卫剑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便撞到王慎领车辆的尾部,致王慎领车辆严重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周卫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卫剑驾驶的车辆系星辰公司所有,该车在射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31元(维修费21758元、交通住宿费523元、停车费1150元、检测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周卫剑一审未作答辩。商立森一审未作答辩。射阳人保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一、周卫剑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全部赔偿案外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路产损失,就该限额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慎领主张的停车费1150元、检测费100元、交通住宿费523元,本公司不予承担。四、王慎领没有取得本公司同意,自行选择修理其车辆,本公司对修理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8时许,周卫剑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25-13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徐方向95KM+630M附近,撞到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王慎领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撞前移,又引发案外人王俊驾驶的苏A×××××、宋新令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郑国庆驾驶的鲁R×××××号重型货车连环相撞,致周卫剑、商立森受伤,车辆和车载货物以及路产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周卫剑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慎领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商立森和案外人王俊、郑国庆、宋新令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商立森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星辰公司经营。周卫剑系商立森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射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全部赔偿案外人的路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发生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微山县交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王慎领支付维修费2175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星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诉讼过程中,王慎领自愿放弃向案外人王俊、郑国庆、宋新令主张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并自愿按300元扣减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慎领因遭遇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损失,王慎领主张车损21758元,有维修费清单、修理费发票等印证,应予支持。射阳人保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不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王慎领住所地、发生事故的地点等相关因素,酌情支持500元。王慎领主张停车费1150元、检测费100元,有相应的发票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综上,王慎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3508元(车辆修理费2175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停车费1150元、检测费100元)。关于责任承担,王慎领自愿放弃向案外人王俊、郑国庆、宋新令主张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对其自愿放弃的300元应当从损失中予以扣除。王慎领的其余损失除停车费和检测费外尚有21958元(23508元-300元-1150元-100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射阳人保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5371元(21958元×70%,取整数)。王慎领的停车费和检测费损失合计1250元,由作为雇主的商立森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875元(1250元×70%),周卫剑作为雇员,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此赔偿应负连带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慎领赔偿款15371元;二、商立森给付王慎领赔偿款875元,周卫剑负连带责任;三、上述第一、二两项,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慎领负担100元,由周卫剑、商立森负担300元。射阳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慎领的车辆未经过该公司定损,也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对王慎领主张的维修价格不予认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住宿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不正确,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慎领二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慎领通知了射阳人保公司,但该公司未定损。王慎领曾经就鉴定问题到宿迁市物价部门询问,因鉴定费用高昂没有申请鉴定,并将车辆开回山东维修。王慎领在原审中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能够证明其损失情况。住宿费、交通费也应由上诉人作出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商立森二审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否定王慎领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合理性,其上诉理由不能获得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其应予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王慎领的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二、王慎领的住宿费、交通费是否应由射阳人保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人保公司在接到保险后并未及时定损,亦未告知王慎领在对车辆进行拆解、修理时应通知该公司。尽管王慎领针对其车辆损失未委托鉴定,但在原审中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的发票、维修清单,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射阳人保公司对王慎领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在原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明细的真实性、合理性,亦未提出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公司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慎领的住宿费、交通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射阳人保公司作出赔偿。射阳人保公司提出上述损失不在该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条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射阳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