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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明放、高红燕与卫辉市庞寨乡村委会、郜俊朵、雏鹰集团(新���)有限公司、卫辉市庞寨乡人民政府、卫辉市地质矿产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赵明放。原告高红燕。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卫辉市庞寨乡村委会。被告郜俊朵。被告雏鹰集团(新乡)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庞寨乡东柳位村。法定代表人侯建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之一,男,河南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庞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卫辉市庞寨乡庞寨村。法定代表人祁文喜,任乡长。委托代理人施长水,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卫辉市地质矿产局,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法定代表人苏美德,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杰瑞,男,卫辉市上乐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钰杰,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原告赵明放、高红燕与被告卫辉市庞寨乡村委会、郜俊朵、雏鹰集团(新乡)有限公司、卫辉市庞寨乡人民政府、卫辉市地质矿产局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卫辉市庞寨乡庞寨村委会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庞寨乡村委会共13个,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三个工作日内明确具体的被告,但原告在限定期限内不予以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明放、高红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审 判 员  刘伟娜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