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戊与王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王某戊,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乙,女,196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丙,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戊与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乙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戊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与王某丁有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戊、次女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王某丁有于1972年8月31日去世。李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去世。王某丁有去世后,李某某未再登记结婚。王某丁有和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李某某去世后留有存款和丧葬补助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丧葬补助金47462元、报销的医疗费7559.39元,在被告王某甲处存放的款项65000元、工资卡8000元及银行存款。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母亲李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去世。1994年至2015年去世,期间我们一起生活居住,并且由我照顾老母亲日常生活起居。根据社会道德,原告王某戊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王某戊在诉状中提到的65000元与8000元不存在,之前早就处理了。关于抚恤金47462元及报销的医疗费用7559.39元,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被告王某丙的意见。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被告王某丙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李某某与王某丁有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戊、次女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王某丁有于1972年8月31日去世。李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去世。王某丁有去世后,李某某未再登记结婚。王某丁有和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戊主张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济南市市中区杆石桥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发放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3760元,补发额1002元,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某丙领取,提交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帐户继承额审批表、领取退休死亡人员丧葬补助金委托书。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该款现在由被告王某丙保管。原告王某戊主张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于2015年5月报销医疗费7559.39元,该款项由被告王某甲保管,提交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现金报销结算单。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陈述主张该款项现由被告王某丙保管。原告王某戊对该款项由王某丙保管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戊主张被继承人李某某在世时有65000元,该65000元中包括1993年拆迁时给付的15000元安置费,另外5万元是被继承人李某某原有6万元银行存款,2015年3月6日上午其妻子赵丽萍和被告王某甲一起从银行将该6万元存款取出,其中1万元给被继承人李某某治病,将剩余5万元又转存到被告王某甲的帐户。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处理后事及请亲朋好友吃饭,都是被告王某甲出的钱,因被继承人李某某留有资金,其与三被告均未出资处理,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某甲管理。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某戊和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母亲李某某生前共计68000元(陆万捌仟元整),其中存折一张60000元(陆万元),工资卡8000元(捌仟元),其他未有。”2、原告王某戊与被告王某甲的对话录音;3、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某戊和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从存款中拿出壹仟元,作为人情礼品费用,报销回来的费用分给王鑫、王瑾、赵静。”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在1993年拆迁时确实发放过15000元安置费,但上述费用在1994年时就交给了被继承人李某某,后来这笔钱给被继承人李某某用于治病和参加房改交房款了,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将6万元存折给了被告王某丙让其买车,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开始住院治疗,因为钱不够,被告王某丙将存款拿出来用于给李某某治疗,当时从存折中先取出1万元用于治疗,后来把那5万元也取出来用于治疗,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剩余的款项用于处理被继承人李某某丧事,最后还剩下3333元同花费的单据一起交给了原告王某戊,并签订证明一份,原件也一同交给原告王某戊。被继承人李某某治疗和处理后事就是从68000元中支出的。提交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现剩叁仟叁佰叁拾3元(芦秀芝饭费未报欠)。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原告王某戊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当时是被告王某甲让其书写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戊向本院申请查询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继承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帐户内截止2015年9月21日余额为0.06元,其中于2015年6月23日取款3233.61元。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对此无异议,称该款由被告王某甲提取,交给被告王某丙保管。原告王某戊对此无异议,但不清楚该款如何使用的。原告王某戊主张上述款项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其与三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对此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表示遗产归被告王某丙所有。原告王某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戊主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李某某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为母亲装修过房屋,平时和逢年过节也去探望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与被告王某丙在一起居住的时间较多,平时给王某丙照顾孩子,后来将房子给了王某丙的儿子,所以和王某丙住在一起。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戊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王某戊只有在逢年过节时才去看望老人,平时和老人生病的时候不去,所以原告王某戊不应分得遗产,应由三被告均分。以上事实,由死亡证明、本院(2015)市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审批表、领取丧葬补助费委托书、报销结算单、原、被告书写的证明、录音、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王某戊主张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遗留的在被告王某甲处存放的款项有安置费15000元及工资卡8000元,存款50000元,但从其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其与三被告书写的确认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款项的证明看,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只有存款6万元,工资8000元,并未涉及安置费15000元,原告王某戊主张的该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存款60000元和工资8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均陈述上述款项中有一部分用于为被继承人李某某治病,还有一部分用于处理被继承人丧事,但具体支出数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陈述,因此无法确定上述款项是否有剩余及金额,对上述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待双方当事人对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王某戊主张的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款,除本院查询的被继承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帐户内截止2015年9月21日存款余额0.06元及2015年6月23日取款3233.61元外,未查询到被继承人李某某有其他存款,上述款项应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在其去世后应当由其继承人予以分割。关于原告王某戊主张的报销的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医疗费7559.39元,该费用虽然系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取得,但医疗费系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先行垫付,再依规定由医疗保险机构返还,因此该费用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某某均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述款项由原、被告均分较为适宜,即原告王某戊、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因2015年6月23日取出的3233.61元现由被告王某丙保管,故上述款项归被告王某丙所有,由被告王某丙按原告王某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应分得的四分之一份额各给付补偿款808.4元。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某银行帐户内余额0.06元,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关于报销的医疗费用7559.39元也由被告王某丙保管,因此该费用归被告王某丙所有,由被告王某丙按原告王某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应分得的四分之一份额各给付补偿款1889.85元。关于一次性救济费43760元,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放的给其近亲属的一种抚慰金,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内容,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关于丧葬费1000元,补发额1002元,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同样也不应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尽快解决原、被告纠纷,上述费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综上,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一次性救济费及丧葬费、其他一次性金额享有同等权利,故对李某某的一次性救济费43760元及丧葬费1000元、补发额1002元、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得。因上述款项均由被告王某丙保管,故上述款项归被告王某丙所有,由被告王某丙按原告王某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分得的份额给付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被继承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提取的存款3233.61元归被告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补偿款各808.4元。二、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报销的医疗费7559.39元归被告王某丙所有,由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补偿款各1889.85元。三、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43760元归被告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补偿款各10940元(43760元4)。四、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归被告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补偿款各250元(1000元4)。五、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发放的补发额1002元归被告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补偿款各250.5元(1002元4)。六、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发放的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归被告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补偿款各425元(1700元4)。七、驳回原告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王某戊负担959元,、由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