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河与被告马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河,马福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57号原告:苏河,男,汉族,生于1941年8月3日,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告:马福德,男,回族,年龄约50岁,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苏河与被告马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7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福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福德系马应龙之子,马应龙生前陆续向原告苏河借款累计1700元未还。马应龙去世后被告马福德向原告承诺偿还该笔债务,故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苏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暂欠苏河人民币壹仟柒百元¥1700元”。后被告拖欠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该笔债务虽为被告父亲马应龙生前所借,但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属被告的自愿还款行为,原告亦表示同意,则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作为债务人便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偿还欠款1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福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德偿还原告苏河借款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马福德负担。其余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苏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