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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0时3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浙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从东往西驶经与杜川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值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涉酒驾前科记录,证人汪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