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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鹏飞与摆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张鹏飞,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摆凤刚,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隆德县沙塘水利工作站职工,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原告张鹏飞与被告摆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摆凤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以清偿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25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正月底偿还5000.00元,剩余20500.00元于2014年6月底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我1万元,余款15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15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25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已将原告借款全部还清。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8日给被告借款255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以清偿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正月底偿还5000.00元,剩余20500.00元于2014年6月底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余款15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摆凤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飞借款本金15500.00元。本案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摆凤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