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乌鲁木齐渝潼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渝华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渝潼鑫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渝华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渝潼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云萍,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渝华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清高,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被执行人: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意萍,系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达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渝华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094148.33元(其中本金1080938.94元,执行费13209.39元);二、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相应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三、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四、被执行人王某某、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渝华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五、经上述执行措施后,若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可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境、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并可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克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