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3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9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仙人洞路某某分校旁边的其房东家中,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盗窃摆放在沙发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手机依法予经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发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