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云峰、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云峰,张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145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长江中路181-183号。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萼,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施俊明,该行员工。被告吴云峰。被告张洁。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银行)与被告吴云峰、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银行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授信方式为个人消费性借款,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4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截止目前,但被告结欠贷款一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全部本息,被告张洁为被告吴云峰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云峰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65690.92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19日,欠息34.80元,利息结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张洁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张洁对被告吴云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吴云峰、张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被告吴云峰、张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云峰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云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4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罚息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2年9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云峰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吴云峰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被告吴云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690.9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云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被告吴云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690.9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4.8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吴云峰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洁与被告吴云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云峰的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装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洁应当对被告吴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峰、张洁共同归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690.92元,偿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为止,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为34.80元,之后的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44元,申请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