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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继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继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泰和御水湾会所2楼。法定代表人韩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成。委托代理人范莉。原告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星,被告委托代理人范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御水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靖江市御水湾花园二期宽域2幢301单元(面积为134.73㎡)提供物业管理,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并分摊相应的水电费等公共能耗费,物业管理费按年进行交纳,并在首月10号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按每日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然被告拖欠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至今未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820元、公共能耗费989元,合计6809元,承担违约金17185.37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940元、公共能耗费289元,合计2229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滞纳金为9729.59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940元,公共能耗费351元,合计2291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滞纳金为5819.14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940元、公共能耗费349元,合计2289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滞纳金为1636.64元)。被告辩称:我确系靖江市御水湾花园二期宽域2幢301单元业主,对原告所述欠其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计6809元无异议,但我于2011年装修后,发现我家房屋北面一个房间漏水,致使房屋壁纸及地板浸水,向原告反映后,原告至今一直未修复;我要求原告将漏水问题解决好之后,交纳所欠费用,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我违约,需承担违约金,但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家房屋装修时,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押金,我同意将该款抵算物业费用。原告针对被告辩称补充陈述:被告确实向原告反映过房屋漏水问题,该问题属于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并非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原告接到被告反映的问题后,已经与开发商联系,开发商已经对外墙进行了修复,现不存在漏水的状况;被告壁纸损坏,原告已与开发商协商,开发商同意为被告渗水部分的壁纸进行更换同等档次的壁纸,但被告未同意。原告同意被告用押金2000元抵算物业费;关于违约金,原告同意减免部分,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物业资质证书、靖江市物价局靖价(2009)125号文件、物业费催缴通知书,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靖江市御水湾花园二期宽域2幢301单元(建筑面积134.73㎡)业主。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御水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1.2元/平方米/月缴纳物业管理费,并分摊公共能耗费,于首月10日前按年缴纳,逾期按每日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820元、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公共能耗费989元,合计6809元。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装修房屋时,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关费用,逾期交纳,应依照约定给付滞纳金。被告辩称其房屋漏水原告未及时维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并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此约定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主张以其房屋装修时向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抵算部分物业费用,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20元(已扣除押金2000元)、公共能耗费989元、滞纳金668元,合计5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静本院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