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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赵某某,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素琼,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是再婚,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就是利用原告帮助其经营生意和做家务。被告的女儿对原告不尊重,甚至还殴打原告,被告都不闻不问,对原告没有半点夫妻感情。2015年8月5日,原告提出去看望生病的爷爷,被告竟然要求原告交出钥匙,不用再回家。被告掌控饲料店的资金,每天都记账,应有80余万元在被告处掌控,被告应支付原告40万元。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在新晃镇上环城路有房屋一栋,是刚建好的毛坯房,房屋所有装饰及附属物是婚后添置。2015年被告的住房被拆迁,原告应享有房屋装饰及附属物一半的份额,被告竟然授权其子将补偿款277545元全部领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征收新晃镇上环城路房屋产生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款277545元中的一半138772.5元,经营性收入补偿84946元中的一半为42473元,共计181245.5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因经营新晃县龙溪兽药经营店产生的收益款4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日记复印件30页、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1、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子女经常对原告辱骂和殴打,被告态度冷淡,经济一手掌握,处处防备原告,引发双方经常争吵,2015年8月4日,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双方从结婚起共同经营饲料店、养鸡喂鸭的事实;3、双方结婚时,被告的房屋系毛坯房,一切装饰和装修系婚后双方共同处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饲料、兽药生意的事实;4、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175320元、附属设施补偿102225元,共计277545元,此补偿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均分,被告已委托其子陈天辉领取,被告应支付原告138772.5元;5、经营性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鸡场被征收后产生补偿款84946元,被告已领取该笔款项,原告应享有一半补偿款,被告应支付原告42473元;6、照片3张、证明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征收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前系毛坯房,室内装修以及附属设施系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置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一半的份额;7、账本复印件2本,拟证明:1、原、被告共同经营生意于2003年7月至2012年12月底产生的收入减去经营支出以及生活支出后余额为941650.15元全部在被告处,原告应享有一半收益,即470825元,原告主张40万元应予支持;2、房屋附属猪舍于2008年修建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9、账册复印件1本,拟证明2002年11月1日到2003年5月26日止经营饲料店的纯收益是172065.8元,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原、被告结婚后才装修的;1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征收房屋在1996年的时候只有256.61平方米。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无异议;证据2,子女经常对原告辱骂和殴打不是事实,共同经营饲料店、养鸡喂鸭是事实,第3点不是事实;证据4,房子被征收是事实,但是房子是婚前财产,只有车库、正在修建的灶房、猪舍是我和原告婚后修的,有101个平方,三万一千元钱;证据5,不是事实,鸡场是1987年开始搞的,婚后原告参与经营;证据6,这些不是事实;证据7,账本是我记的是事实,猪舍是2008年修建的是事实;证据9,账本记下来的是事实,但是记得不全面;证据10,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是事实,但是2001年前我请人搞了装修和扩建。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已经有13年了,生活富裕从不少吃少穿,我们俩人从来不吵架、也没有什么家庭暴力,只有1、2次子女对其有语言冲撞,我已提出训诫和教育,加之我们都是互相体贴照顾,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现在又重病在身,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嫁给被告后,陈某某对赵某某很好,赵某某结婚后只修了猪舍、门口车库和后院偏房;2、陈某某所属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分户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征收房屋各项评估价值情况;3、原告亲笔领款回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领款回忆;4、证明人讲与原告出走情况,拟证明原告出走的时候并未吵架;5、病历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出走,被告生病的事实;6、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出走的时候,被告没有打骂赵某某;7、饲料店开支情况复印件1份、历年饲料、兽药欠款户统计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8张,拟证明饲料兽药店开支情况;8、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房子的装修时间,家庭团结情况;9、陈金详室内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情况;10、改造房屋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装修及大门围墙在原、被告结婚前修的;11、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某某是大龙粮油中转库退休职工,月退休工资为2176.96元;12、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某某1988年开展养鸡项目。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9、11、12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明是被告自己写的,内容不实,房子是2001年修的,但是附属设施是结婚后修的,原、被告感情好不是事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是事实;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赵秀连是不知情的,赵秀连与原、被告没有住在同一个地方;证据7,饲料店的开支情况应该以账本记录的为准;证据8,不真实,装修以及附属设施以账本记录的为准;证据10,协议是2001年签订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房子的装修、大门、围墙在账本记录的很清楚,都是2002年7月份以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8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6、7、9、10仅对与客观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9、11、12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4、5、6、7、8、10仅对与客观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前夫与被告陈某某一直有生意往来,在原告赵某某离婚后,已丧偶的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于2002年6月25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生病住院为照顾被告,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2月被告住院原告仍在医院护理被告。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相识已久,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关心、不信任,精神虐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不愿离婚,希望能相伴到老,原告也多次在被告病重时进行护理照顾,现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有所不睦,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摈弃前嫌,宽容彼此,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