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林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陈林军,王永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林军、王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2日12时许,王永清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井岭路与川北路路口时,与陈林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林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林军因事故造成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期限十六周为宜,营养期限八周为宜。原审法院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永清已为陈林军垫付医疗费91143.66元。陈林军提供伙食餐饮费发票主张其住院期间院外就餐支出,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停车费和汽油费收据欲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且住院伙食费和交通费应当以合理、必要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林军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月,且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在庭审中,陈林军自认其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仅提供收入证明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收入证明系证人证言,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同时,陈林军在能够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予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53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陈林军提供家庭情况登记表、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有母亲XX花(身份证号码××)需要赡养,经人保萧山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XX花的养老金发放明细,XX花享有养老保险待遇,自2015年3月份以来,其每月领取养老金均不低于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陈林军母亲显然具有足以维持生活的收入来源,故陈林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林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陈林军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含医疗辅助器具费),包括王永清垫付的医疗费在内,共计934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上述医疗费用项计97250.63元。(二)误工费27831.30元(132.53元/天×210天);护理费13658.40元(121.95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203861.70元。(三)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酌情核定为200元。上述财产损失项计2000元。此外,陈林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林军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酌情核定为7000元。2014年4月,陈林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永清、人保萧山支公司赔偿陈林军240360.30元,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萧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林军122000元【物质损失115000元(10000元+103000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陈林军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达成如下协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永清承担90%,陈林军承担10%。但在庭审中,陈林军与王永清均对该赔偿比例提出异议,故上述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王永清提出该部分内容是在其签字后另行添加的,故不认可该协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在法庭辩论阶段,陈林军提出自己在本案事故中应属无责方,不认可交警所作的责任认定,王永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对上述协议予以否认,认为该协议非自己亲笔签名,对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应当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他人代替陈林军签署,且陈林军对该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而言,陈林军具有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王永清逆向借道超车未确保安全,双方均存在过错,且王永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影响较大,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属合理合法,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王永清对陈林军的损失承担70%的过错责任,故王永清应当赔偿陈林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1678.63元{【(97250.63元-10000元)+(203861.70-103000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91143.66元,尚应支付40534.97元。对王永清应承担的损失,陈林军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鉴于其未提供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投保依据,相关合同约定无法查清,故本案中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林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永清赔偿陈林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534.97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陈林军负担678元,王永清负担1775元。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陈林军为公务人员,有固定收入,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一般情况下,公务人员在误工期间的收入也不会减少。故原判核定陈林军误工损失27831.3元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判对陈林军误工费的核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查明陈林军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从而正确核定其误工费。综上,上诉人人保萧山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永清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林军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陈林军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形下,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53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人保萧山支公司以陈林军系公务人员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