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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欢武与屠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武,屠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陈欢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晨晨、贝洵霞,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建江。原告陈欢武与被告屠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欢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屠建江立即归还陈欢武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100天,暂计306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屠建江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屠建江与陈欢武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屠建江向陈欢武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如未按时还款,按欠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当日,陈欢武通过银行转账向屠建江支付上述借款。另查明,陈欢武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屠建江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陈欢武起诉来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陈欢武为本案支付的公告费,系屠建江未到庭所致,应由屠建江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欢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屠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欢武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元,由被告屠建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