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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吴少芳、陈绍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吴少芳,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赛江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30534-9。法定代表人叶孙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海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芳,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绍章,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滨江花园1号楼1-10号店,组织机构代码证:76617775-8。法定代表人王萍。被告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南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605466-0。法定代表人李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吴少芳、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芳、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吴少芳因购买石斑鱼、海蜇头等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062587),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少芳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吴少芳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但被告吴少芳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本金994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没有偿还。被告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代偿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吴少芳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4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少芳、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给被告吴少芳的事实。5、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因被告吴少芳、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少芳因购买石斑鱼、海蜇头、鲟、桂花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100万元,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7.8%,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少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7%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吴少芳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吴少芳授权原告将上述10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郭强的账户中。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吴少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3994.95元、利息78393.47元、罚息134808.73元、复利10631.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明确,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少芳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少芳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吴少芳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少芳追偿。被告吴少芳、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93994.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78393.47元、罚息134808.73元、复利10631.93元,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0元,由被告吴少芳、陈绍章、福安市永祥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刘云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