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莉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天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莉,张掖市天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7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莉,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天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陈莉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天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莉的委托代理人田珈福,被上诉人张掖市天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后双方于2010年10月3日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又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2013年1-3月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014年1月30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200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000元。被告天地种业公司不服此裁决书,于2014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再主张,仅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400元/月×2.5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25日-3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申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已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再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第一项,即为原告陈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第二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为由,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补偿金3000元。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71号裁决书,以原告陈莉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陈莉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补偿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本应按此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但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已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时,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的事项,但原告并未申请,直到2015年4月1日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莉负担。陈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未超过时效。二、上诉人诉请于法有据,应被支持。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5日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时,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此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的事项,但上诉人并未申请,直到2015年4月1日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告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第一项,即为原告陈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第二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为由,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补偿金3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