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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第二师乌鲁克监狱民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第二师三十三团。因收受服刑罪犯及亲属财物,违规帮助服刑罪犯购买物品,于2012年12月18日第二师乌鲁克监狱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该垦区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乌垦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晓辉、代理检察员李俊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今被告人宋某甲任第二师乌鲁克监狱民警。2015年4月,乌鲁克监狱服刑罪犯于某找到被告人宋某甲,请其帮助购买手机并承诺给付一定的好处费。同年5月5日,被告人宋某甲购买联想A355e黑色智能手机、充电器和SIM卡并利用职务便利秘密带入监舍,交付给服刑罪犯于某。于某遂将手机、充电器交付给服刑罪犯徐某使用。同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将户名为奚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抄给服刑罪犯于某,次日该卡存入人民币14950元,同日23时许涉案手机被乌鲁克监狱巡查人员查获。���月9日,被告人宋某甲向服刑罪犯于某告知该卡收到人民币14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将赃款人民币14950元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一部、SIM卡一张及充电器一个,证实涉案手机的型号、手机号码;书证:被告人宋某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公务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师乌鲁克监狱纪委案件移送函》、《兵团纪检机关涉刑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证据材料登记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检察分院转办通知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首办案件移送函》及《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经过。第二师乌鲁克监狱出具的《清查没收手机情况汇报》一份,证实涉案手机查获经过。户名为奚某的农业银行卡存款回���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2015年5月8日该卡存入人民币14950元的事实。户主为宋某甲手机号码138××××6063的通话记录、户主为马某手机号188××××0222的通话记录、户主为吴凤英手机号189××××9940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户主为陈某手机号码135××××9373的5通话记录及短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与证人马某联系购买涉案手机的事实及该手机在2015年5月5日至同月8日使用情况。手机购买凭证票据一张,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及“六条禁令”、第二师监狱管理局《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分监区长岗位职责》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违反工作职责,属违规违纪行为;被告人宋某甲的五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不讳;证人徐某、于某、吕某、杨某、黄某、马某、奚某、宋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情况,赃款去向;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归案经过,不具有自首情节;第二师乌鲁克监狱出具的《关于给予宋某甲行政降级处分的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曾因违纪被处于行政降级处分。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14950元,为服刑罪犯购买、使���手机提供便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甲曾因违纪受到行政降级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宋某甲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二、赃款人民币14950元、涉案物品:联想A355e黑色智能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和SIM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牛      建      莉人民陪审员 张      建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维娜拉·索胡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