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某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董某某因之前在桦甸市某乡某音乐广场唱歌时发生过纠纷,当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车辆与王某某(董某某同伴)驾驶车辆在某乡敬老院门前的公路上相遇时,被告人孟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刺王某某,致王某某的左胸外伤致左侧液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肩后外侧创痕构成轻微伤,王某某持刀造成孟某某额顶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孟某某认为后来的崔某某、董某某欲殴打自己,遂持刀先后刺伤崔某某、董某某,致崔某某的左腹外伤致小肠贯通伤,结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上臂创痕构成轻微伤,致董某某左胸外伤致右侧液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董某某被刺伤后,将孟某某所持刀具夺下,持该刀刺伤被告人孟某某。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崔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王某、隋某某、鞠某某、朱某某、吴晓飞、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甲、董某某甲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票据、砍刀照片、危险物品收缴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与董某某因之前在桦甸市某乡某音乐广场唱歌时发生过纠纷,当日22时许,当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车辆与王某某(董某某同伴)驾驶车辆在某乡敬老院门前的公路上相遇时,被告人孟某某与来到车前的王某某持刀发生厮打,互相用刀将对方致伤,孟某某额顶部创痕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左胸外伤致左侧液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肩后外侧创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孟某某认为后来的崔某某、董某某欲殴打自己,遂又持刀先后将崔某某、董某某刺伤,崔某某的左腹外伤致小肠贯通伤,结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上臂创痕构成轻微伤,董某某左胸外伤致右侧液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董某某被刺伤后,将孟某某所持刀具夺下,持该刀将被告人孟某某攮伤,孟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横道河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崔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孟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均对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的左胸外伤致左侧液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肩后外侧创痕构成轻微伤;崔某某的左腹外伤致小肠贯通伤,结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上臂创痕构成轻微伤;董某某左胸外伤致右侧液气胸构成轻伤二级。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横道河子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孟某某去派出所做法医鉴定,孟某某来到派出所之后,民警带其到桦甸市公安局法医室做完鉴定后将其带到公安局审讯室讯问,孟某某对案发当天晚上在某乡敬老院附近用尖刀伤害王某某、董某某、崔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实王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4、砍刀照片及危险物品收缴凭证,证实王某某所使用的凶器砍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5、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上,其和隋某某等人在歌厅玩时隋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在歌厅一楼王某某将其脸部打伤。6、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孟某某、隋某某等人在其家吃饭,饭后去了某歌厅,在歌厅唱歌过程中遇到了王某某、崔某某、董某某等人。后在歌厅一楼,隋某某的妻子和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将隋某某妻子的脸弄伤,隋某某开车带妻子去医院看病了,其一行人在大道口站着研究是不是去医院看隋某某妻子,后决定不去,其与孟某某等一行人开车回家,开车走到某乡敬老院附近时,与王某某、崔某某、董某某等人相遇,孟某某与对方的人发生厮打,孟某某被打伤,对方的人也被打伤。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4点多钟,其与孟某某、隋某某等人在其家吃饭,饭后去歌厅玩,在歌厅一楼,隋某某的妻子鞠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争吵,鞠某某的脸被打伤去了医院,其一行人开车回家。其在车上坐着听见外面有人吵吵,之后看见孟某某满脸是血,下车之后其看见道上还躺着一个人。8、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其一行人在歌厅唱歌时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将其妻子鞠某某脸部打伤,后其开车拉着鞠某某去了医院。证人鞠某某证言亦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其和隋某某、孟某某等人到某歌厅唱歌,期间王某某和董某某等人到其包房和大伙唱歌喝酒,双方因琐事产生不愉快,后来都到了一楼大厅,其一方的人和王某某发生争执,隋某某妻子的脸被打伤,隋某某开车拉妻子去医院看病了,其开一辆车拉着周某某,孟某某开一辆车,杨某某开一辆车,其一行人回家,在半路上,其一行人中有人和王某某一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有人受伤。10、吴晓飞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在桦甸市某乡敬老院附近,孟某某与董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孟某某和董某某均受伤。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上10点多钟从歌厅回家的时候,其坐着孟某某开的车,走到敬老院附近的时候遇到了王某某的车,孟某某与王某某一伙的人发生厮打,孟某某受伤,对方的人也受伤了。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上,其与孟某某、杨某某、隋某某等人饭后去了歌厅,在歌厅隋某某的妻子鞠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了争执,鞠某某被王某某打伤,后隋某某和鞠某某去了医院,其和孟某某的妻子等人坐孟某某的车回家,走到敬老院附近时,孟某某的妻子说有人拦车,孟某某把车靠边停下了,孟某某刚下车就有人奔孟某某去了,接着就打起来了,其下车劝的时候看见孟某某拿一把刀奔王某某去了,刀不太长,二人就打一起去了。1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上,其和杨某某到王某家吃饭,还有隋某某、孟某某、朱某某等人,饭后去了歌厅,在歌厅一楼,鞠某某让别人给打了,去了医院,其一行人就坐车回家,其坐杨某某开的车,走到敬老院附近时,其看见有一台黑色的车停在其所坐车辆的前边,从黑色车上下来几个人,从其坐的车旁边过去,奔孟某某的车去了,其过了一会儿才下车,发现有一个人身上都是血在车旁边站着,之后看见孟某某躺在其家车的后边,满脸都是血,还有一个男子躺在地上。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上,其与孟某某、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饭后去歌厅唱歌,期间隋某某的妻子鞠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争执,鞠某某的脸受伤了,隋某某拉着鞠某某去看病了,10时许,其一行人开车回家,在市场门口的大道上停了一下研究是不是去医院看鞠某某,后来决定先开车回家,走到敬老院附近的时候,其看见前面停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的手里拿着一把大刀,其一看是王某某等人,王某某等人就奔孟某某去了,其下车后看见王某某等人和孟某某已经打到一起去了,其看见孟某某的脸上都是血,其拉着孟某某让孟某某去医院,孟某某不同意,其没有拉住,孟某某又奔董某某去了,和董某某打一起了,场面很乱,后将孟某某拉开后,其看见董某某捂着胸口弯着腰,旁边地上还躺着一个人。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上10点多钟,王某某开车拉着其与崔某某、董某某等人从歌厅往家走,走到敬老院附近的时候王某某把车速放慢了,说后边有一辆车跟着过来了,走到敬老院门口,有一辆面包车超过其坐的车在前面40米左右的地方停下来了,之后往后倒车,王某某开的车也停下来了,其坐的车停下后,后面的车也停了,其感觉要打仗,王某某把车停下之后就要下车,其拽着王某某不让下车,但王某某还是下车了,下车的时候手里拿了一把大刀,黑色的,挺长的,崔某某和董某某也下车了,其在车上坐了5、6分钟后才下车,下车之后看见崔某某倒在车的后边,身上都是血。1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上,其和董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歌厅玩,在歌厅一楼,王某某和隋某某发生争执,隋某某妻子的脸被王某某打坏了,后双方就都走了,其一行人走到市场大门的时候看见对方的人围在一起唠嗑,王某某开车往荒山村方向走了,走到敬老院门前的时候,过来三辆车,第一辆车离其车很远停下了,接着又过来二辆车,之后王某某和崔某某就下车了,和对方厮打起来,董某某也下车了,其刚下车就听崔某某说被攮了,捂着肚子躺在地上,董某某问崔某某谁攮的,崔某某说孟某某攮的,董某某急眼了,大声骂了一句,孟某某就上来攮了董某某胸口一刀。17、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4日晚上10时许,在桦甸市某乡敬老院附近,王某某等人与孟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18、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5年1月4日晚上,其与王某某、崔某某等人酒后去歌厅唱歌,在歌厅遇到了隋某某、孟某某等人,其与王某某、崔某某到隋某某等人的包房玩了一会,隋某某与王某某产生矛盾,后在歌厅一楼,王某某与隋某某及隋某某的妻子又发生争执,被人拉开了,后隋某某带妻子去医院看病了,其一伙人就回家,其和崔某某等人还是坐王某某开的车,车走到敬老院附近时,与孟某某等人的车相遇,王某某拿刀下了车,与孟某某发生厮打,崔某某与其也先后下了车,其下车后没走几步就看见崔某某捂着肚子回来了,说被孟某某给攮伤了,其当时挺生气的,就在那骂人,接着孟某某就过来了,拿刀将其攮伤,其当时就觉得喘气费劲,一摸胸口有血,其就用左手抓着孟某某手腕,用右手把刀抢过来了,其当时的想法就是不能被孟某某白攮了,其就用刀往孟某某的臀部攮了三刀。1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月4日晚上,其和董某某、崔某某等人去歌厅唱歌,后来孟某某等人也去歌厅玩,其与董某某、崔某某就去二楼孟某某等人的包房玩,在二楼与隋某某产生矛盾,其三人回到了楼下,其在楼下跳舞的时候就想找隋某某唠唠,后来与隋某某及隋某某的妻子发生争执,其打了隋某某的妻子,后被人拉开,隋某某一行人先走了,其一行人从歌厅里出来准备回家,其开一辆黑色红旗轿车拉着董某某、崔某某等人走到到敬老院门口的时候,看到后面有一排车,灯很亮,其就说有可能是对方追上来了,接着就有一个面包车超过其开的车,超过去后停了下来,并向后倒车,其就把车停下了,从车上拿了一把大刀下车了,董某某和崔某某也下车了,接着对方杨某某开的车也在其车的后面停下了,其就过去了,看见孟某某的车在杨某某的车后面停着,其就直接过去了,站在孟某某的车头前,孟某某也下车了,拿一把尖刀,其与孟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其和孟某某均受伤。20、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5年1月4日下午,其在家请董某某、王某某等人吃饭,饭后去歌厅玩,在歌厅一楼玩,后王某某带其和董某某去二楼孟某某等人所在的包房玩,在那个包房,大家整的挺不高兴,其三人就下楼了。在一楼大厅玩了一会儿,其看到对方的一帮人围着王某某,要打王某某,董某某在拉仗,不知怎么回事,董某某和孟某某吵吵起来,被人拉开后董某某就回来了,对方的人走了。王某某开车拉着其一行人回家,走到敬老院附近时,有一辆面包车超过了其坐的车,停在前面还往后倒车,接着后面又上来两辆车,在其车的后面停下来,在其前面的车是葛某某的,后面是杨某某和孟某某的车,车停下来之后王某某就要下车,别人拽也没拽住,王某某就从副驾驶上拿一把大刀下车了,其害怕有什么事,也跟着下车了,其下车后发现其车有点往后溜车,其赶紧把车门打开把手刹拉上,拉完手刹之后其就去找王某某,王某某被打伤后被一帮妇女围住了,孟某某就奔其来了,孟某某上来之后将其攮伤,其当时感觉特别难受,捂着肚子往回走,走到车附近的时候其叫董某某,董某某过来后,其对董某某说其被孟某某捅了,孟某某手里有刀。2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5年1月4日,其和隋某某等人一起在葛某某家喝酒,饭后去歌厅玩,到某歌厅后在二楼开的包房,后王某某领着董某某、崔某某到了其所在的包房,和其一行人一起唱歌喝酒,后大家因琐事整的很不愉快,王某某等三人就下楼了,其一行人又玩了一会后下楼跳舞,在一楼,王某某把隋某某妻子的脸给划坏了,其劝架,这时董某某以为其是在骂董某某,董某某就和其吵吵了几句,大家就散了,其一伙人从歌厅出来上车回家,走到敬老院附近时,其看见杨某某的车停下了,在杨某某的车前面还有一辆黑色轿车在道中间停下了,其在车里面看见王某某手里拿着大刀,后面跟着崔某某和董某某,三人直接奔其车来了,其一看是奔其来了,就从车的脚踏垫下面拿出一把尖刀打开车门下了车,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的头部受伤,是被王某某用刀打伤的,其用尖刀先后将王某某、崔某某、董某某攮伤,董某某将其尖刀抢下后攮其臀部三刀,将其攮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王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孟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