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大润发超市内,趁被害人潘某某购物不备之际,窃得潘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78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得手后被潘某某及超市保安扭获,民警赶到后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特殊尿液检查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怀孕妇女,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