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管松银与管国平、管翠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松银,管国平,管翠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管松银。被告管国平。委托代理人管一民。被告管翠平。委托代理人管爱平。原告管松银与被告管国平、管翠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松银,被告管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一民,被告管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松银诉称,原告在祖传的土地上遗留两棵白果树,分别位于被告管国平和被告管翠平的家前和屋后。1986年原告随人才交流,全家户口迁至外地。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两被告对于原告的两棵白果树界址是清楚的。2006年原告发现管翠平家在原告白果树下有砌围墙、盖平房等行为,管国平家在原告白果树下有挖沟、砌围墙等行为,后经管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原告做出让步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管翠平、管国平又将原告两棵白果树的树枝锯掉,并分别在原告所有的白果树下方土地上建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管翠平、管国平不得再妨害原告对自己的白果树行使生长管理收益权;被告管翠平、管国平将强占的白果树用地无条件归还原告。被告管翠平辩称,其没有占用原告白果树下方土地建房。其建房时锯了原告白果树三个树枝,但事先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存在篡改。被告管国平辩称,其没有占用原告白果树下方土地建房,也没有锯原告白果树的树枝。经审理查明,管营村原属泰兴市孔桥乡,后因乡镇合并划归泰兴市宣堡镇,之后又划归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管松银、管国平、管翠平系居住在管营村三组的邻居,管松银房屋在南,管翠平房屋及管国平房屋并排在北,管翠平房屋在管国平房屋东侧,且两人房屋紧临。管松银享有座落于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管营村管营三组的四棵银杏树(又名白果树)的所有权,并于2003年9月28日取得泰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未载明林地面积,其中载明的一棵银杏树位于管翠平、管国平两人房屋的南面,另一棵银杏树位于管翠平、管国平两人房屋的北面。2006年4月6日,管松银与管某敏(系管翠平之父,已去世)、管某宏(系管国平之父,已去世)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管某敏、管某宏两户私自砌筑围墙、盖平房、挖粪坑,未经任何人、部门批准,占用管松银后面白果树用地,影响管松银家收获白果。现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经相互协商,调解如下:一、对管某敏、管某宏进行批评教育,指出问题的错误及严重后果,责成其向管松银赔礼道歉,做任何事件都必须遵章守法,吸取教训。二、按要求此建筑应拆除,根据现状,管松银自愿以兄长的身份做出让步,以兄弟的情感处理此事。三、为保证管松银家的白果树的生长和收益,管某敏、管某宏必须做到以下几条:1、管某敏、管某宏今后不得在管松银白果树下面开沟、挖塘、堆放草堆、砌建筑物,影响白果树的生长。2、鉴于管某敏、管某宏占用白果树底下建筑围墙、盖平房之事实,管某敏、管某宏不得在其建筑物上及围墙内,攀枝及损害白果树枝头等。3、如遇自然灾害、刮风下雨,白果树枝头断落打坏下面建筑物,均与管松银无关。4、管松银管理白果树施肥、授粉、收获果实时,管某敏、管某宏必须保证其上打下拾,不得阻挡刁难,并主动将建筑物上面遮盖好。否则如有损失,与管松银无关。四、本协议自签字后生效。复印有效。协议人:管松银管某敏管某宏2006年4月6日见证单位:泰兴市宣堡镇管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此协议复印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原件调解委员会存档。”此后,管松银认为管翠平、管国平将其两棵白果树的树枝锯掉,并分别在白果树下方土地上建房,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2015年5月4日,管松银诉至本院。另查明,管营村1994年进行了土地二轮承包,由泰兴市孔桥乡管营村经济联合社作为发包方与各承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泰兴市人民政府发放了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证书。又查明,管松银系退休工人。1986年管松银户的全部户口从管营村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2008年7月6日管松银的户口迁入管营村。管松银户未与管营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未领取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证书。再查明,2003年泰兴市人民政府在发放林权证时,对生长在非一级农田保护区和村庄规划内,以及农民承包地上零星定植的银杏树,围度在20厘米以上,达不到有林地标准的,只确定林木所有权,不涉及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上述事实有林权证、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管翠平、管国平是否存在妨碍管松银行使白果树所有权的妨害行为,是否应当排除妨害;二、管松银是否享有本案所涉两棵白果树下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当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争议焦点一,管翠平、管国平是否存在妨碍管松银行使白果树所有权的妨害行为,是否应当排除妨害。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客观上不法阻碍或侵害物权的支配状态,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如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妨害权利人对物进行收益或处分等。管松银享有本案所涉两棵白果树的所有权,并取得了泰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其对自己所有的白果树依法行使所有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管松银未能举证证明管翠平、管国平存在妨碍其行使白果树所有权的妨害行为,且庭审中管松银陈述其打白果时管翠平、管国平并未阻止,提供了方便,故对管松银要求排除管翠平、管国平妨碍其行使白果树所有权的妨害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管松银是否对本案所涉两棵白果树下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当排除妨害。管松银诉称其对本案所涉两棵白果树下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认为管翠平、管国平侵占上述土地,要求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管营村1994年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前,管松银户的全部户口已于1986年从管营村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管松银退休后才于2008年将其户口迁入管营村,管松银户未与管营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未取得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证书。管松银提交的林权证并未载明林地面积,仅能证明管松银对本案所涉两棵白果树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两棵白果树下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管松银提交的管营村档案材料底册,是1994年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前丈量土地的档案材料,先丈量土地,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档案材料底册不能替代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管松银对本案所涉两棵白果树下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管松银认为其对本案所涉两棵白果树下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管翠平、管国平侵占上述土地,要求排除妨害,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松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管松银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栾红霞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辉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