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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素华与龚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华,龚学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641号原告马素华,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龚学智,男,45岁,汉族,个体。原告马素华诉被告龚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学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素华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当时称用该笔钱应应急,很快就能还。但没想到被告根本不守信誉,原告每次向原告催要该笔款时,被告总是拖了一天又一天,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起诉日);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学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学智向原告马素华借款15000元,并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马素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龚学智;2013年8月2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马素华自认被告龚学智偿还过本金3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龚学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马素华自认被告龚学智偿还过本金3000元的事实,应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利息的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学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素华借款本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素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龚学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其木格本文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