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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京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我发现被告经常喝酒闹事,还有家庭暴力,2012年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在此期间,我不但没有被告的帮助,而且没有得到其家人的关心和经济帮助。被告出狱后仍然喝酒闹事,劣性不改,其行为和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妻子、子女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危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辩称:2012年我因交通肇事判刑三年半,现在是缓刑之内,在这两年半中,我理解妻子的心情,也得知妻子的生活艰难,能感受到孩子失去父爱的痛苦。孩子是我亲生的,要生活,要上学,我不能不管,但是我现在是受到法律限制,不能出去打工,只能是随后慢慢地一点一点的补偿原告和孩子。在此期间,原告也有过错,原告所作所为我都知道,但我都能谅解和宽恕。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诉尽管不是事实,我认为不是离婚理由,但我不计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今年12岁,取名张某甲,次女儿今年4岁,取名张某乙。2012年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三年缓期执行。现处于缓刑期,2014年至今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离婚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草率离婚,不但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也会对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互谦互让,相互尊重的态度,认真回顾总结婚姻生活,消除隔阂,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京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延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