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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与刘国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刘国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德传,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职员,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美玲,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职员,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国基,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丹,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刘国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宏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美玲,被告刘国基的委托代理人林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公司诉称:被告刘国基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公司从事废钢工作。同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在炼钢厂行车下面挂斗过程中,被掉下的钢坯头砸伤,造成右腓骨骨折、腓总神经损伤等。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乐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6日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5)第27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27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第272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第272号裁决书认定的住院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以80元/天为宜;2.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467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止的“刘国基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2014年10、11、12月的工资分别为1016元、3467元和375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受伤,其月平均工资为3467元/月;3.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3467元/月=24269元。为此,起诉要求:1.原告无须支付住院护理费7050元;2、原告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72元;3.原告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84元;4.原告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9.75元;5.原告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9.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9.7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9.75元。被告刘国基辩称:1、对长乐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长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合理,现不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经济补偿金;2.被告系于2014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所以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也应系其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即其平均工资应为(3467元+3757元)/2个月=3612元/月。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基于2014年10月22日开始在原告鑫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被钢坯头砸伤。被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66元。经认定被告的受伤事故属工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嗣后,被告向长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鑫海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4500元/月×6月)、护理费7050元(15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5年8月6日,长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鑫海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7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9.75元、鉴定费320元;3.对被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不予支持;4、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先期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66元。另查明,被告刘国基在原告鑫海公司工作期间,被告2014年10、11、12月的工资分别为1016元、3467元和3757元。因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工作未满勤,而11月和12月份工作时已近满勤,故本院认定其平均工资为(3467元+3757元)/2=3612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第272号裁决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基在原告鑫海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现本院就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分析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刘国基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7月×3612元/月=2528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9.7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9.75元,原告鑫海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刘国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6个月),结合其月平均工资为3612元之事实,故对被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612元/月×6月=2167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鑫海公司期间已付工资2566元,即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672元-2566元=19106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刘国基住院47天,且该费用发生在停工留薪期间,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天×120元/天=5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和鉴定费320元,原告鑫海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刘国基放弃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基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国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和鉴定费32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宏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妍主要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