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岳山成与被告岳拾刚、张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山成,岳拾刚,张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岳山成,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委托代理人杜青午,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岳拾刚,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张建珍,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良辰,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原告岳山成与被告岳拾刚、张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拾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山成诉称:被告岳拾刚以建房和门市部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日起分5次借我现金103000元,其中70000元约定月息1.5分,10000元约定月息2分,2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半年结息1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半年后被告岳拾刚推拖不予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岳拾刚及其妻被告张建珍归还我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承担至执行完毕)。被告岳拾刚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建珍辩称:我与被告岳拾刚于201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当时所涉及的债务只有银行贷款80000元,再无其它债务,原告所诉前夫借款一事我毫不知情。我家建房是2011年,当时并无借款,门市部也是小本生意,投资不大,原告所诉的借款理由不成立。且其提供的借条存在瑕疵,岳拾刚亦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条系岳拾刚本人书写,其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借贷关系存在,也是在赌博中产生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岳拾刚个人债务。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拾刚与张建珍于1993年7月3日举行婚礼,2015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建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岳山成主张被告岳拾刚以承包土地、装修房屋及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分5次向其借款103000元,并约定利息,要求两被告予以归还,为此提供了5份借条,内容分别为:①“今借到三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利息壹份伍半年清一次岳拾刚张建珍2014年2月1号”。②“今借到三成现金两万元(20000)元岳拾刚2014年7月12号”。③“今借到三成现金两万元正(20000)元利息壹份伍岳拾刚2014年8月18号”。④“今借到三成现金壹万元正利息贰份岳拾刚2014年8月22号”。⑤“今借到三成现金叁仟元正岳拾刚2014年9月18号”。原告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张建珍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借条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诉借款理由不成立,两被告建房系2011年,门市部亦不需要周转资金,原告与被告岳拾刚非亲非故,在半年间频繁向其借巨款且不讨要本息,不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号的借条上“张建珍”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且5份借条上出借人均为“三成”,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系债权人。原告承认借款系被告岳拾刚一人所借,亦未见被告张建珍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均系被告岳拾刚书写,原告未在意借条上自己姓名按方言同音不同字,故未更改。被告张建珍未能提供姓名为“三成”的案外人的基本信息及证据,亦未能提供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岳拾刚个人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岳拾刚分5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对其中3笔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岳拾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上述借款均系在被告岳拾刚与张建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张建珍未能提供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岳拾刚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其中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相应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珍抗辩借条上债权人姓名与原告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系债权人,因原告现持有5份借条,且被告张建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姓名为“三成”的债权人存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拾刚既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拾刚、张建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岳山成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18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1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畅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