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伟良与鲁阿四、鲁达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良,鲁阿四,鲁达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施伟良。被告鲁阿四。被告鲁达峰。原告施伟良与被告鲁阿四、鲁达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伟良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承包(包工包料)被告鲁阿四总承包的创越房产越胜公寓9#、10#、11#楼的木门制作安装工程,当年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完工后,经被告鲁达峰结算共计67000元。工程进行前后,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43000元,余款24000元经多年讨取,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余款24000元,并支付八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7年2月25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被告付款为止。被告鲁阿四、鲁达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鲁达峰出具给原告施伟良结算单一份,载明:“创越房产越胜公寓木门施卫良结算9#、10#、11#、南大门共计面积930m2,共计人民币以每平方72元算计为930×72=67000元,减去借支33000元,还余34000元未付”。此后被告鲁达峰在该结算单左下方标注“2008年2月26日已付壹万元整,还余贰万肆千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鲁达峰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被告鲁达峰欠原告木门制作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请求被告鲁达峰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起诉日。原告要被告鲁阿四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达峰应支付给原告施伟良木门制作款2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鲁达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