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立新与李文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兴,沈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兴。委托代理人周浩良,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立新。委托代理人朱小峰,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文兴因与被上诉人沈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日,案外人陈建兴与李文兴及其妻子唐洪娟签订饲料购买合同1份,约定由陈建兴供应鱼饲料,李文兴夫妇养殖的鱼产品由陈建兴代售,李文兴应于2014年4月22日预付1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其后,李文兴预付饲料款100000元,陈建兴开始陆续供应鱼饲料。截至2014年7月23日,李文兴尚结欠部分饲料款未付。沈立新与陈建兴存在鲜鱼买卖业务。截至2014年8月5日,陈建兴共结欠沈立新鱼款584900元。陈建兴遂与沈立新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陈建兴将李文兴所欠饲料款4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沈立新,并将该债权转让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通知到李文兴。2015年3月4日,沈立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文兴支付饲料款40000元。李文兴与案外人李某曾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因陈建兴欠李某2014年饲料预付款151076元,李文兴结欠陈建兴2014年饲料款40000元(未结算回扣费),2014年11月经陈建兴同意,李文兴所欠饲料款转由李某接收,李文兴于2014年11月25日付10000元,2015年年底付10000元,其余款项李某自愿放弃。协议下方由李某、李文兴及证明人李国方签字。其后,李文兴向李某支付10000元。原审中,李文兴申请证人李某、吴某出庭作证。李某到庭陈述,其是介绍李文兴与陈建兴认识的,当时李文兴买陈建兴饲料谈到回扣问题时其也在场,陈建兴说预付款现金每10000元回扣300元,现金部分饲料每吨回扣250元,欠款部分每吨回扣150元,其听说李文兴一共购买陈建兴140000元左右的饲料,其看到陈建兴的单子,扣掉预付款100000元,尚欠40000多元,关于其与李文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陈建兴欠其钱,陈建兴又在外有饲料款未收回,陈建兴对其说有本事自己去要,其遂与李文兴商量,签订协议时陈建兴不在场,但其与陈建兴说过的。吴某到庭陈述,其是在李文兴隔壁养鱼的,2014年7月25日左右,因陈建兴不再供应饲料,李文兴的鱼没有饲料了,水也很混,后来不知道李文兴如何处理的,到卖鱼时其也去看过,鱼只有斤把,李文兴说是亏的,另外2014年11月份,陈建兴与李某来向李文兴要钱,其后来听李文兴说给了李某10000元,具体不知道如何协商的。对以上证人证言,李文兴均无异议。对李某的证言,沈立新认为可以证明李文兴结欠陈建兴饲料款40000多元,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因无陈建兴书面签字,陈建兴也不在场,故无效;对吴某的证言,沈立新认为均为听说,吴某并未在现场,证言属于传来之言,没有证据效力。原审中,沈立新认为李文兴实际结欠饲料款45158元,起诉时主张的金额已经扣除了相应回扣,现同意扣除回扣费52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文兴支付欠款39958元。以上事实,有饲料购买合同、送货单、结账单、2015年2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11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2014)武前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李文兴与陈建兴之间存在鱼饲料买卖关系,李文兴结欠陈建兴饲料款,按约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陈建兴将该债权转让给沈立新,并通知了李文兴,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李文兴应向沈立新履行债务。关于李文兴与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无债权人陈建兴签字认可,故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关于债权具体数额,因送货单上并未记载价格,结账单上亦无李文兴的签字确认,现李文兴在其与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自认结欠陈建兴饲料款40000元,该数额与陈建兴转让给沈立新的债权数额一致,故认定李文兴结欠饲料款40000元。庭审中,李文兴主张扣除回扣费9820元,并提供李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沈立新仅认可5200元,双方所述回扣费实质为返利,因李某与李文兴就本案所涉债权亦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与李文兴具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曾约定过返利,现沈立新认可返利52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该金额予以革除,革除后李文兴尚应支付34800元。庭审中,李文兴辩称因陈建兴停止供应饲料导致其养鱼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文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立新3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沈立新已预交),由沈立新负担50元,李文兴负担350元(李文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沈立新)。李文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立新于原审中提供的9张鱼饲料送货单中,有3张是伪造的,其仅收到另外6张送货单所载明的鱼饲料共563包,以单价172元每包计算,总价为96836元,其已支付陈建兴100000元,故不存在结欠饲料款的情况,陈建兴转让给沈立新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沈立新在未经原债权债务人对账的情况下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而债权转让通知于2015年3月16日才向李文兴寄送,不能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李文兴。3、原审法院偏向沈立新一方,并在送达过程中擅自闯入李文兴家中导致证据材料遗失,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立新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立新辩称:1、李文兴与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李某的证言,均能证明李文兴结欠陈建兴饲料款40000元,故债权真实存在。2、挂号信邮寄凭证显示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给李文兴,故债权转让已生效。3、原审法院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从未擅自闯入李文兴家中,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李文兴明确表示对沈立新提供的9张鱼饲料送货单没有异议,并称其妻子唐洪娟于2015年3月22日收到通过挂号信形式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二审庭审中,李文兴表示其未收到挂号信,其于原审庭审当日(2015年4月8日)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及二审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文兴于原审中对9张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其于二审中推翻该自认,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反言不予采信,又因李文兴在与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结欠陈建兴饲料款40000元,与陈建兴和沈立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债权金额吻合,亦有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该债权真实明确。此外,虽李文兴在一、二审中关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间的陈述不一,但无论是在诉讼前还是后,其一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李文兴上诉还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文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