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乐亭县毛庄镇毛庄村嘉盛门窗厂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乐亭县毛庄镇毛庄村嘉盛门窗厂。所在地址:乐亭县。法定代表人:杜赫,任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律文秋,任经理。原告乐亭县毛庄镇毛庄村嘉盛门窗厂与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毛庄镇毛庄村嘉盛门窗厂法定代表人杜赫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毛庄镇毛庄村嘉盛门窗厂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乐亭项目部签订金融街东延三期回迁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制作安装被告在乐亭县金融街东延建筑工地的塑钢门窗及百叶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安装了门窗,并由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百叶窗价款为22837.13元,塑钢窗4464538.85元,两项合计为4487375.98元,被告付款数额为3815058元,余款672317元一直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门窗款672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项目部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规定制作安装了门窗,被告项目部经理惠作文、材料员董德春、王祖明、经办人惠泽军为原告出具了两张结算单,其中塑钢门窗款4464538.85元,百叶窗款22837.13元,共计4487375.98元,该款被告已付3815058元,余款67231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门窗款人民币672317元。以上事实,由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2份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完成了塑钢门窗、百叶窗制作安装,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结算单承担偿付原告门窗款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乐亭县毛庄镇毛庄村嘉盛门窗厂门窗款人民币672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财产保全费3930元,共计9190元,由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乐亭县毛庄镇毛庄村嘉盛门窗厂已垫付,限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给付原告乐亭县毛庄镇毛庄村嘉盛门窗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