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嵊州市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凯强捻丝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嵊州市凯强捻丝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嵊州市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士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雷岗。被告:嵊州市凯强捻丝厂。法定代表人:王海强。原告嵊州市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凯强捻丝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5号二楼一层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64854.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自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250元/天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5号的建筑面积为1072㎡的二楼一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为90000元/年,被告应于当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将当月的电费于每月30日前交付原告。现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用,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租金尚未支付,且拖欠了原告为其垫付的2015年2月至5月电费64854.21元。另查明,被告使用的机器设备尚在租赁厂房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已拖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用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书面告知被告解除,故本院以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之次日(2015年9月1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75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电费64854.21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另被告使用的机器设备仍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嵊州市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凯强捻丝厂之间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嵊州市凯强捻丝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房屋。二、嵊州市凯强捻丝厂支付嵊州市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房屋租赁费7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250元/天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三、嵊州市凯强捻丝厂支付嵊州市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电费64854.21元。上述(二)、(三)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嵊州市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原告嵊州市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被告嵊州市凯强捻丝厂负担33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相泽波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