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学英与马志明、马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英,马志明,马文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冯学英,女,生于1941年11月23日,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志明,男,生于1984年2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文奎,男,生于1953年4月1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冯学英诉被告马志明、马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明、马文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英诉称,被告马文奎、马志明系父子关系。被告马志明因周转资金��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元,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马文奎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马志明返还原告借款13500元、被告马文奎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拟证实被告马志明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马文奎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马志明、马文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奎、马志明系父子��系。被告马志明因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元,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马文奎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志明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元、被告马文奎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明、马文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3500元;二、被告马文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马志明承担93.5元、被告马文奎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