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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玉泉街314栋4门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涛,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外事办主任,现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张秀花,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涛、张秀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10时许,原告公司司机张玺驾驶冀BM44**号重型货车沿唐港线乐亭东外环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W05**、冀BCQ**挂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M44**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4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玺负与张英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在撤离过程中,因冀BM44**重型货车制动失效造成车辆溜车,冀BM44**又与正常从左侧行驶过来的李军驾驶的冀BY67**、冀BTJ**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BM44**重型货车再次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张玺负与李军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军无责任。张玺系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全部有被告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3542元、车损公估费2506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损失90048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不能如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900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M44**号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还款证明,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合法有效,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审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员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或无从业资格证,被告公司不承担,超载增加免赔率5%。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张玺驾驶车牌号为冀BM44**的重型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乐亭县东外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W05**、冀BCQ**挂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M44**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后在撤离现场过程中,因冀BM44**号重型货车制动失效造成车辆溜车,冀BM44**号重型货车又与正常从左侧行驶过来的李军驾驶的冀BY67**、冀BTJ**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BM44**号重型货车部分再次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玺负与张英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英无责任。当事人张玺负与李军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军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83542元。原告因本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有车损83542元,车损公估费2506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90048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519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M4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剔除无责任方强制险财产赔偿额200元。因张玺驾驶的车辆超载,自身车损免赔率为5%。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5355.6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5355.60元。二、驳回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76元,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