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玉俊与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俊,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马玉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回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士友,系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忠,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系个体户。原告马玉俊与被告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俊及委托代理人陈士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俊诉称,2011年被告董忠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董忠于2013年8月23日给���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3年8月底前偿还50000元,2013年9月5日前偿还50000元,剩余13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付不清,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3%承担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43000元,剩余借款207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董忠偿还欠款2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董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董忠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马玉俊借款250000元,被告董忠于2013年8月23日给原告马玉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在出具借条之日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3年8月底前偿还50000元,2013年9月5日前偿还50000元,剩余13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欠款,被告则从2013年8月31日起��月利率3%承担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董忠已偿还43000元,剩余借款207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忠偿还借款2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马玉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忠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忠欠原告马玉俊借款2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5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董忠承担6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明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