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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中信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040号原告:新疆中信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清元。委托代理人:任建国。委托代理人:董海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六路62号。法定代表人:赵子源。委托代理人:黄放元。本院受理原告新疆中信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石河子市,此案应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双方发生争执,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米东”涂改为“新市”。该条款已涂改,不能作为确定约定管辖的有效证据。现,被告住所地在石河子市,原告又未提供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院辖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被告要求将此案移送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新疆中信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边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