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成程与苏龙、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魏成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02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胡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静,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程,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全,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下称“金东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东公司于2006年向云阳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投标承建重庆市云南县三峡库区二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后续项目宝塔滑坡群续建工程(下称“宝塔滑坡群工程”),据2006年5月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示,金东公司对该项目投标时申报的项目管理班子如下:主管罗某、项目经理林某、项目副经理许某、技术负责人张某、王某甲,金东公司申报的项目管理班子中没有苏某甲、樊某。2011年11月30日魏成程以金东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云阳县人民政府信访,信访部门建议魏成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为此魏成程向该院起诉,以本案诉求要求金东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275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魏成程的全部诉讼请求。魏成程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并裁定撤销2759号判决书,案件发回该院重审。在本案庭审中,魏成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甲方为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宝塔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金东公司宝塔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为魏成程施工队,合同最后甲方盖章处盖有“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下称“金东公司建设工程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甲方代表签名为“苏某甲”,乙方代表签名为“魏成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南县宝塔滑坡群防治工程的泄水洞分期工程承包给乙方组织完成施工,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监理批准的方案施工,确认质量合格后据实计量、并最终作为结算依据;在甲方支付进度款的前提下,甲方每月按乙方当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监理、业主签字认可)价款支付90%进度款;…;最终结算价款额以业主审计的价款为前提。证据2至证据7分别是:结算日期为2008年1月8日的《4#泄水洞施工队竣工结算总造价》《明洞段每延米结算清单》《A型段每延米结算清单》《B型段每延米结算清单(洞口20米内段)》《B型段每延米结算清单(洞口20米外段)》《横通道每延米结算清单》,上述各结算单中项目负责人一栏有“樊某”签名字样,施工队负责人一栏有“魏成程”签名字样。证据8及证据9.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的《经费报销封面》《班组零星计量完工单》,《经费报销封面》报销单位主管一栏有“樊某”签名字样,报销人一栏有“王某乙”签名字样。《班组零星计量完工单》现场施工员(经办人)一栏有“陈某”签名字样,项目经理一栏有“杨某”或“樊某”签名字样。证据2至证据9拟共同证明魏成程与金东公司双方确认的魏成程施工队的工程量,上述证据显示魏成程结算工程款共1349743元(1305942元+25242元+18559元),魏成程主张其总劳务报酬为1331184元,扣除金东公司已支付920000元,金东公司项目部还欠魏成程411184元。10.来访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的《云南县信访办群众来访登记表》,拟证明魏成程一直主张自身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说法。11.粤金建字(2006)9号《关于成立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金东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成立了“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经理部”并正式运营。12.《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审批表》(下简称《审批表》)《工程材料报审表》(下简称《报审表》),《审批表》《报审表》显示施工单位/承包单位所盖章为“金东公司建设工程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而《审批表》所盖“金东公司建设工程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同一位置“项目经理”处有“林某”签名字样,拟证明金东公司对外使用金东公司建设工程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从事经营活动。13.《钢筋及预埋件隐蔽工程施工记录》(下简称《施工记录》),共3份,显示施工员一栏有“樊某”、质检员一栏有“陈某”签名字样,其中2007年1月24日《施工记录》项目技术负责一栏有“杨某”签名字样。证明樊某、陈某、杨某等人是金东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魏成程证据11至证据13均调取自云南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并盖有该中心章同时注明“复印属实2012.12.19”字样。金东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金东公司未与魏成程签订该协议,甲方的公章并非金东公司的行政公章,不产生法律效力,金东公司无使用“金东公司建设工程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章”。证据2至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樊某也不是金东公司员工,其签名不能代表金东公司的意见。证据10.真实性确认,不排除是事后为了本案诉讼需要制作。信访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处理情况也是同一天,信访部门当天进行处理,但其行文流畅不合常理;且在“来访人的主要诉求”一栏中,魏成程承认“2010年业主和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苏某甲是金东公司的二手转包者”,证明魏成程是明知其和某公司没有直接劳务关系,魏成程和苏某甲之间产生的是劳务关系;登记表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魏成程没有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机构如法院提出请求,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证据11至证据1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问题,为传来证据,从内容看,证据11文件注明“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经理部”,但是证据12及证据1所盖公章均多了“治理”两字。金东公司从未刻过该公章,未使用该公章,不排除分包单位私自刻制并使用,金东公司没有备案该章。对于私刻章金东公司不知情,也没有默许私刻印章使用。陈某、樊某、杨某并非金东公司员工,也不知道其身份。金东公司有很多项目,但金东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分包。金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云南县宝塔滑坡群续建工程》,该证据显示项目主管罗某,技术负责人张某,项目经理林某,拟证明金东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主管及经理等都没有魏成程所称的苏某甲、樊某,其两人不是金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员工。2.《重庆市云南县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抢险项目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云南县宝塔滑坡群治理续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下简称“《补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均使用“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印章。《补充合同》于2010年2月8日签订,发包人为云南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承包人为金东公司,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内容是依照《重庆市三峡库区二期地质灾害防治续建项目云南县宝塔滑坡治理续建工程调整投资概算评估报告》等对工程工期及工程造价的补充约定。拟证明金东公司从未使用魏成程证据1及证据11-13里的印章。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的项目经理等人员也并非魏成程证据上显示的人员。魏成程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意见的形成时间是中标前预计准备安排担任的工作,不是工程开始时实际的负责人。施工单位在投标时都是先行配齐人员再投标,但实际上没有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本案即是如此。盖章仅是确认金东公司中标属实,并不能说明人员属实,不能排除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员为杨某、陈某、樊某。证据2.金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魏成程证据1及证据11-13中“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的存在和实际使用的事实。金东公司和发包方价格调整结算时间为2010年2月8日,实际结算时间为2010年4月。苏某甲对魏成程与金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金东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分包给苏某甲,并陈述苏某甲为个人承包,应该没有相关资质;金东公司主张其与苏某甲的涉案款已经结清,但金东公司未就其向苏某甲本人结清工程款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庭审中,金东公司提交《金东公司关于劳务合同纠纷案的补充意见》,为金东公司在2759号案件中就该院提问进行回答的意见,该意见显示金东公司主张从未向主管机构备案及使用“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并主张对外均使用“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魏成程证据1《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金东公司对《劳务承包协议》持有异议,并主张其从未使用过“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章”,而仅使用“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印章,且该印章与魏成程证据11《关于成立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部》中“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经理部”不一致,故认为“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可能为非经金东公司默许使用的私刻印章。该院对此分析认为:首先,魏成程证据11、12均调取自云南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并有该中心盖章确认真实;其次,金东公司确认“林某”为涉案工程中标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为其承包的项目且分包给苏某甲;再次,魏成程证据12《审批表》中所盖“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同一位置项目经理处有“林某”签名。可见,金东公司对于是否使用“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的陈述与留存于云南县地质灾害中心的材料存在矛盾。故该院对于金东公司关于“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的主张不予确认,并确认《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关于魏成程诉求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劳务承包协议》显示“最终结算价款以业主审计的价款为前提”。据此,根据金东公司证据2《补充合同》,云南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与金东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才依据评估计算结果等确定工程总造价等,可以认定为该约定是发包方即承包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因此,魏成程依照《劳务承包协议》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2月8日起计算。魏成程于2011年11月30日向云南县信访办信访要求处理其主张的劳务报酬,属于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因此魏成程于2012年7月30日向该院提起2759号案件诉讼,在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魏成程诉求劳务报酬承担责任主体问题,金东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分包给苏某甲,同时陈述为苏某甲个人承包,并未就苏某甲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提交证据证实。故结合金东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已向苏某甲本人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尚欠魏成程工程款应由苏某甲承担支付责任,并由金东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魏成程提供证据2-9,并据此认为魏成程应得劳务报酬共计1331184元,因已经支付920000元,故诉请金东公司支付魏成程劳务报酬款411184元及自2008年2月起至还清劳务报酬之日止的利息。对此,该院分析认为,根据魏成程证据13《施工记录》显示,樊某、陈某、杨某分别为施工单位的施工员、质检员、项目技术负责,上述施工记录均调取自云南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而魏成程所提供证据2-9,项目负责人或报销单位主管处均有樊某签名,现场施工人员(经办人)一栏有陈某签名,项目经理一栏有杨某、樊某,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该院确认魏成程提供证据的上述证明效力,推定存在樊某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并与魏成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苏某甲已经向魏成程支付劳务报酬,故苏某甲应向魏成程支付劳务报酬411184元。至于自2008年2月起的利息问题,虽然魏成程证据2-9显示魏成程于2007月12月31日、2008年1月8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该证据无显示付款期限,故魏成程要求2008年2月起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证据显示魏成程最早在2011年11月30日才向云阳县人民政府通过信访主张其权利,因此苏某甲应付劳务报酬的利息应自2011年11月30日起算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苏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成程支付劳务报酬差额411184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苏某甲负担,由金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判后,金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一、金东公司与魏成程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劳务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应由双方承担的义务,由我方承担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金东公司与“苏某甲”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苏某甲”与魏成程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魏成程未诉请“苏某甲”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也没有举证证明“苏某甲”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资料,却判决金东公司承担“苏某甲”的垫付责任,显然错误。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基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也是错误的。首先,魏成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苏某甲”是我方项目经理,由于案涉印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劳务承包协议》签署的印章对我方没有效力,而其在《群众来访登记表》中也陈述“苏某甲”是二手转包者。即魏成程自认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苏某甲”并非我方员工的事实。魏成程应当向“苏某甲”主张权利,而我方与“苏某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魏成程无关。其次,魏成程始终未向我方要求支付进度款或案涉款项,其已经收取的款项也不是我方支付的。同时,魏成程没有提供任何诸如如何确定工程量的签证资料或其他资料,以证明其向我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述事实可佐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而魏成程与“苏某甲”之间应适用《合同法》调整,并无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由发包单位承担垫付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劳务承包协议》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该协议的项目章未经备案,原审仅凭主观推断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三、魏成程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时效中断错误。首先,根据魏成程提供的《结算总造价》表明结算日期为2008年1月8日,其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依据《劳务承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以业主审计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也超过了时效。依据双方提供的资料,业主审计时间为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时效届满。而魏成程在2012年7月30日起诉,也超过了时效期间。其次,魏成程于2011年11月30日向云南县信访办与其处理其主张的劳务报酬不构成时效中断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信访不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信访只是信访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行政机关没有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职能。民事纠纷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相关职能部门解决。而保护民事权利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任何行政机关均不具有保护民事权利的职能。魏成程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解决民事纠纷的相关信访事项,故其向信访部门信访不构成时效中断的合法事由。最后,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第9条第2项,魏成程诉请增加的劳务费部分也超过了时效期间,也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依据我方提供的资料显示,增加部分费用最后一笔款项确认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时效届满,即使信访构成中断事由,也超出了时效期间。四、魏成程主张的结算款不是合法有效的结算,不能据此计算劳务费用。魏成程提供的结算资料没有相关人员签章,也没有授权相关人员结算,更没有依据《劳务承包协议》第9条第2项提供任何证明工程量的相关签证单据。故该结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不排除魏成程捏造工程款的事实。五、本案一审期间,我方提交了一份《关于云南县宝塔滑坡群治理续建工程本次及后续拨款、付款报告》,该份报告足以证实苏某忠是4#汇水洞分包人以及4#汇水洞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该事实对本案至关重要。且我方一审要求追加苏某忠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未予以追加,也没有对该份证据质证,却将不存在的“苏某甲”列为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将“苏某甲”列为诉讼主体错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某甲”是否存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苏某甲”与苏某忠是同一人,但一审未予理会,导致程序错误。据此,金东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成程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魏成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魏成程答辩称:一、魏成程与金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金东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以粤金建字(2006)9号文《关于成立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成立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刻制有“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在施工管理中多次使用。这一事实有云南县地址灾害防治中心提供的多份施工管理资料予以证实。金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魏成程施工队,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苏某甲”仅仅是作为金东公司代表人签字,发包人是金东公司。故上述协议的主体为金东公司与魏成程。魏成程实际履行了合同。樊某、陈某、杨某等人是金东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魏成程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有相关结算资料证实。且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否备案不影响《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魏成程一直都是向某公司主张权利,金东公司否认协议真实性,却拒绝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魏成程从未自认与金东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在信访前,反映“苏某甲”是金东公司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听说“苏某甲”也是其内部责任制考核承包管理人,也叫二手转包者。二、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劳务承包协议》第9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款额为业主审计价款为前提。虽然双方在2008年1月8日作出初步结算,但应以2010年2月8日业主审计时间起算诉讼时效。魏成程多次向某公司主张付款,经多方打听,才知道业主与金东公司在2010年2月8日已经进行了竣工结算,立即在2011年11月30日向云南县信访办反映,要求付款。依照有关司法解释,魏成程向工程所在地信访办要求金东公司支付款项,构成时效中断。三、双方结算合法有效。樊某、杨某、陈某等人是金东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三人与魏成程的有关结算资料是履行金东公司现场经营管理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金东公司承受。双方结算后,业主于2010年2月审计增加有关工程款后,魏成程没有主张追加结算款,双方结算合法有效。四、本案不应当追加苏某忠。我方一直反对追加“苏某甲”作为本案被告,我方认为“苏某甲”并非责任主体,不是《劳务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其仅仅是金东公司代表人。苏某忠与本案更无关联,与“苏某甲”也非同一人。本案审理的是劳务关系,相对人是魏成程与金东公司。据此,魏成程请求驳回金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金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云南宝塔滑坡群续建工程本次及后续拨款、付款备报》。该证据是苏某忠向我方申请工程款而进行的的说明和汇报。以证明案涉工程4#水洞是由苏某忠承包施工,如苏某忠与“苏某甲”不是同一人,与“苏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由金东公司为“苏某甲”承担垫付责任的依据。同时,该证据也可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工程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发包给“苏某甲”,有关权利义务由“苏某甲”承担;苏某忠与“苏某甲”为同一人,应追加苏某忠为当事人。3.苏某忠的身份证明,以证明苏某忠的身份情况。(复印件)。4.支票存根,以证明苏某忠收到我方工程款66万元,以证明苏某忠实际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实际承包人为苏某忠,苏某忠和“苏某甲”应为同一人。魏成程质证称:对于上述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与我方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金东公司表示:不清楚分包工程给苏某忠的时候是否审查了其身份信息,“苏某甲”很可能是苏某忠的别名,但领取工程款的时候肯定是需要身份证的。金东公司与“苏某甲”已经结算了。但当时的经办人都不在了,不清楚一共付了多少钱。但钱是付清了。转账、现金签收都有,除了二审提交的单据,其他的支付单据现在都没有了。本院另查明:(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59号案审理期间,金东公司否认“苏某甲”是其员工,但未向法庭陈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苏某甲”的事实。(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59号案判决后,魏成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44号案审理期间,金东公司陈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苏某甲”,但未向本院陈述有关苏某忠以及“苏某甲”与苏某忠可能为同一人的情况。再查明:魏成程提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中项目经理“王某丙”与金东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王某丙”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苏某甲”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苏某甲”作为金东公司宝塔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在《劳务承包协议》上签字,但其身份信息并不清楚,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尚不明确,一审未查明“苏某甲”的身份信息即将“苏某甲”列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魏成程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其始终主张金东公司是《劳务承包协议》的相对人,而“苏某甲”只是金东公司的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前案及本案审理期间,魏成程均是以金东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金东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原审追加“苏某甲”为本案被告,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也超出魏成程一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苏某甲”的身份信息追加“苏某甲”为当事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对魏成程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当事人的认定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魏成程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其与“金东公司宝塔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加盖了“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苏某甲”是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中签名。魏成程主张“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是金东公司设立的,“苏某甲”作为签约代表,故金东公司是《劳务承包协议》的相对人。金东公司主张其没有使用过“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且协议写明的甲方“金东公司宝塔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及所盖公章所刻“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金东公司粤金建字(2006)9号《关于成立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的项目部名称不一致;其实际上将协议所涉工程分包给“苏某甲”或苏某忠,故魏成程应与“苏某甲”或苏某忠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金东公司并非协议相对人。对此,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工程后成立相应的项目部运营是行业惯例。金东公司否认“金东公司宝塔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或者“金东公司宝塔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或者“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由其设立,但未举证证明其所设立的项目部的名称。根据魏成程从案涉工程业主方云南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调取的粤金建字(2006)9号《关于成立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可证实金东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成立了“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经理部”,从该文件表述来看,关于项目部名称存在“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部”与“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不同称谓。同样从业主方调取的《施工组织涉及(或方案)审批表》、《工程材料报审表》在“施工单位”或“承包单位”一栏均加盖有“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而《施工组织涉及(或方案)审批表》中有金东公司主张的项目经理“林某”的签字;《工程材料报审表》中项目经理“王某丙”与金东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王某丙”也是一致的。上述证据可证实金东公司从业主处承包工程后,成立“金东公司宝塔滑坡工程项目经理部”或者“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事实,也可证实“金东公司宝塔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或者“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刻公章实际为“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金东公司辩称未使用过上述公章及项目经理部的名字对外经营,但上述证据是从业主方调取,真实有效,常理推断应为金东公司向业主方提交备案的资料。金东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能提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根据金东公司粤金建字(2006)9号《关于成立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可证实“云南宝塔滑坡工程项目经理部”或者“金东公司宝塔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是由金东公司设立,而“金东公司云南宝塔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为上述项目部对外经营所使用的公章。据此,魏成程主张其是与金东公司订立《劳务承包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金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按金东公司的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苏某甲”或苏某忠,但在前案及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金东公司未能如实陈述其与“苏某甲”之间的分包关系,也未就其与“苏某甲”或者苏某忠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提供必要的证据。比如金东公司未提供其与“苏某甲”之间的工程分包协议及有关结算单据,不能提供甚至无法说明“苏某甲”的身份信息,甚至对其与“苏某甲”之间的结算款项数额也不清楚。这充分显示金东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时存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事实。二审中,金东公司虽然提交了《关于云南宝塔滑坡群续建工程本次及后续拨款、付款备报》、《工程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苏某忠的身份证明及支票存根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劳务承包协议》是以魏成程与金东公司宝塔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订立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本院关于金东公司才是《劳务承包协议》相对人的认定。本院认为,按金东公司主张其与“苏某甲”或苏某忠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上述分包关系是金东公司与“苏某甲”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苏某甲”是以金东公司代表的名义与魏成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故魏成程以金东公司为相对人,请求金东公司支付案涉劳务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诉争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可见魏成程已经履行了《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义务。依据上述协议,金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劳务款项的合同义务。关于案涉劳务款项的具体认定问题,魏成程已尽其举证能力,对其主张的案涉款项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查其所提供的证据即《4#泄水洞施工队竣工结算总造价》、《明洞段每延米结算清单》、《A型段每延米结算清单》、《B型段每延米结算清单(洞口20米内段)》、《B型段每延米结算清单(洞口20米外段)》、《横通道每延米结算清单》、《经费报销封面》、《班组零星计量完工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其价款。而金东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未能提供当时的有关工程结算凭据,二审中金东公司提供的《关于云南宝塔滑坡群续建工程本次及后续拨款、付款备报》也不能证实案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据此,本院对魏成程关于金东公司拖欠其工程劳务款项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案涉款项为411184元。金东公司应当承担向魏成程支付尚拖欠的案涉工程劳务款项411184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的责任。因魏成程于2011年11月30日提出权利主张,金东公司应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期满的问题。本案业主最后审计时间为2010年2月8日,按《劳务承包协议》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2月9日开始计算。魏成程于2011年11月30日向云南县信访办提出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构成时效中断。据此,魏成程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金东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金东公司与“苏某甲”或苏某忠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本案审理期间,金东公司提交了苏某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云南宝塔滑坡群续建工程本次及后续拨款、付款备报》及支票存根等证据,拟证明苏某忠与“苏某甲”为同一人,并请求追加苏某忠为本案当事人。如前所述,本案追加苏某忠并无实质意义,对金东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东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魏成程支付411184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68元,均由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刘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